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官**,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及其辩护人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自2015年9月,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计2773条,欲用于个人实施“电信诈骗”。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上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现场照片;6、银行交易明细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上官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是通过购买获得,且涉案数量较少,未实际使用,未造成实际危害,又自愿当庭认罪,属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计2773条,欲用于个人实施“电信诈骗”。
被告人上官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在福春村的茶山上查扣到作案工具手机8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上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上某1的证言,2015年9月18日中午,其骑摩托车载邻居上官某某在往祥华镇区的村公路上被派出所民警拦住,说上官某某身上的伤及人的样貌特征象民警要抓的嫌疑人,就被口头传唤至安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有听上官某某讲他身上的伤是在茶山上喷农药时不小心摔伤的,不清楚上官某某是否有做违法的事情。
2、证人上某2的证言,2015年9月18日上午,其骑摩托车载儿子上官某某到茶山上喷农药,约19时许,其儿子在茶园滑倒,农药还没喷好,他就先走路去他的岳父厝休息,自己喷好农药后回家,山上扣押的衣服、钥匙等物品不是其儿子的。
3、证人上某3的证言,2015年9月18日10时许,上官某某独自到其家,后面一个骑摩托车的来了,上官某某讲他在茶园干农活有摔倒,叫他的邻居载他去看医生。
4、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2015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山头日常巡逻中发现一诈骗窝点,犯罪嫌疑人发现后逃窜跳下山林,后民警在设卡检查时,发现上官某某身上有伤,依法对他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他的生活手机二部;山上发现的手机、衣服,上官某某的伤情和上官某某指认茶园的照片。
5、工作实验说明,2015年9月22日16时许,民警用2015年9月18日在祥华乡和春村山头诈骗现场扣押的钥匙,实验开启上官某某所在房间的衣柜,经实验,诈骗现场所遗留外套口袋内扣押的钥匙,其中两把小钥匙均可顺利开启上官某某所在房间的衣柜。
6、安溪县公安局祥华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及扣押笔录、清单,民警在祥华乡和春村一山头清查诈骗活动中发现一涉嫌诈骗窝点,涉嫌诈骗的人员四处逃窜,民警未能及时追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对现场进行清理,发现现场有四个位置,分别放置有公民个人信息、手机等物品,其中一衣服内有钥匙一串,该钥匙的其中一把可以打开上官某某家中的衣柜抽抽屉锁,房间的锁已被破坏。
山头现场扣押手机8部。
经统计,上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2773条。
7、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编号2016W10277-001)中记录的可疑字迹与样本上上官某某的字迹(编号2016W10277-002)书写人不同。
8、抓获经过,2015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祥华乡和春村一山头发现一诈骗窝点,嫌疑人发现后逃窜跳下山林,后民警设卡巡逻,14时许在山下路上巡逻过程中发现上官某某身上有伤,该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依法口头传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上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11、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8日21时许第一次供认民警在山上扣押的一窜钥匙是其的,纸张上的数字是其记录的,有以购买摩托车国家有补贴为由进行诈骗,刚开始做,还没骗到人去银行操作转账;经现场核算,对民警扣押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统计总数为3102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上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官**的前述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上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作案工具手机8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苏逸群
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玲
被告人上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官**,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某某及其辩护人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自2015年9月,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计2773条,欲用于个人实施“电信诈骗”。
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上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现场照片;6、银行交易明细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上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上官某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是通过购买获得,且涉案数量较少,未实际使用,未造成实际危害,又自愿当庭认罪,属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上官某某在互联网上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计2773条,欲用于个人实施“电信诈骗”。
被告人上官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查获,民警在福春村的茶山上查扣到作案工具手机8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上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上某1的证言,2015年9月18日中午,其骑摩托车载邻居上官某某在往祥华镇区的村公路上被派出所民警拦住,说上官某某身上的伤及人的样貌特征象民警要抓的嫌疑人,就被口头传唤至安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有听上官某某讲他身上的伤是在茶山上喷农药时不小心摔伤的,不清楚上官某某是否有做违法的事情。
2、证人上某2的证言,2015年9月18日上午,其骑摩托车载儿子上官某某到茶山上喷农药,约19时许,其儿子在茶园滑倒,农药还没喷好,他就先走路去他的岳父厝休息,自己喷好农药后回家,山上扣押的衣服、钥匙等物品不是其儿子的。
3、证人上某3的证言,2015年9月18日10时许,上官某某独自到其家,后面一个骑摩托车的来了,上官某某讲他在茶园干农活有摔倒,叫他的邻居载他去看医生。
4、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2015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山头日常巡逻中发现一诈骗窝点,犯罪嫌疑人发现后逃窜跳下山林,后民警在设卡检查时,发现上官某某身上有伤,依法对他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他的生活手机二部;山上发现的手机、衣服,上官某某的伤情和上官某某指认茶园的照片。
5、工作实验说明,2015年9月22日16时许,民警用2015年9月18日在祥华乡和春村山头诈骗现场扣押的钥匙,实验开启上官某某所在房间的衣柜,经实验,诈骗现场所遗留外套口袋内扣押的钥匙,其中两把小钥匙均可顺利开启上官某某所在房间的衣柜。
6、安溪县公安局祥华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及扣押笔录、清单,民警在祥华乡和春村一山头清查诈骗活动中发现一涉嫌诈骗窝点,涉嫌诈骗的人员四处逃窜,民警未能及时追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对现场进行清理,发现现场有四个位置,分别放置有公民个人信息、手机等物品,其中一衣服内有钥匙一串,该钥匙的其中一把可以打开上官某某家中的衣柜抽抽屉锁,房间的锁已被破坏。
山头现场扣押手机8部。
经统计,上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2773条。
7、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编号2016W10277-001)中记录的可疑字迹与样本上上官某某的字迹(编号2016W10277-002)书写人不同。
8、抓获经过,2015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民警在祥华乡和春村一山头发现一诈骗窝点,嫌疑人发现后逃窜跳下山林,后民警设卡巡逻,14时许在山下路上巡逻过程中发现上官某某身上有伤,该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依法口头传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上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11、被告人上官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8日21时许第一次供认民警在山上扣押的一窜钥匙是其的,纸张上的数字是其记录的,有以购买摩托车国家有补贴为由进行诈骗,刚开始做,还没骗到人去银行操作转账;经现场核算,对民警扣押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统计总数为3102条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上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官**的前述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但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上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上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二、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作案工具手机8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苏逸群
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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