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单位受贿罪、宋民阳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2017-10-24来源:110判裁案例浏览次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单位所在地泌阳县泌水镇团结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刚,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兼党组书记。
 
诉讼代表人赵刚,男,46岁,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兼党组书记。
 
辩护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民阳,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花园村58号。1999年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会计,2002年兼任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2006年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至案发。2009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宇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宋民阳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民阳及其辩护人韩宇驰、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诉讼代表人赵刚及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被告人宋民阳利用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陈新华(另案处理),在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中,向该公司法人代表余道莲索要好处费,余道莲收到工程款后于2008年元月15日付给其与陈新华二人好处费共计241400元,其中宋民阳得款1414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宋民阳及其同案人陈新华的供述、证人余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二)单位受贿
 
(1)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宋民阳根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王富贵的安排,在为泌阳县贾楼乡、高邑乡、付庄乡、王店乡、赊湾乡、陈庄乡、沙河店镇拨付土地占补平衡款的过程中,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名义收受以上土地整理乡镇的回扣款共计53万元。
 
(2)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宋民阳根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王富贵的安排,在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名义收受泌阳县宝华机械工程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合计70万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宋民阳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民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直接责任人宋民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宋民阳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宋民阳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表人无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宋民阳经手收取各乡镇共计53万元回扣款的实际掌握人是王富贵,而不能证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实际上得到该款并获得了非法利益;指控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取泌阳县宝华机械工程公司回扣款合计70万元的事实只有宋民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民阳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检举揭发同案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宋民阳犯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同宋民阳意见一致。对指控宋民阳犯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宋民阳根据王富贵的安排收取各乡镇回扣款53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该款是用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支出还是用于王富贵个人支出的事实不清;起诉书指控宋民阳代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收取泌阳县宝华机械工程公司回扣款合计70万元的事实只有宋民阳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宋民阳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3年至2005年,泌阳县贾楼乡、高邑乡、付庄乡、王店乡、赊湾乡、陈庄乡、沙河店镇开展了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向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工程的乡镇拨付土地占补平衡款的职权。被告单位在给上述乡镇拨付款项的过程中,根据时任局长王富贵的安排,由被告人宋民阳负责经办,收取上述各乡镇回扣款,其中贾楼乡15万元,高邑乡5万元,付庄乡5万元,王店乡5万元,赊湾乡5万元,陈庄乡10万元,沙河店镇8万元,共计5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民阳的供述,证明2003年至2004年,其当时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会计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根据局长王富贵的安排,其在经手拨付各乡镇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的过程中,收取回扣并不给对方出手续,其收了钱后再把钱交给副局长姚明富。2003年,王富贵局长安排其收取各乡镇回扣款23万元。其中,拨付沙河店镇造地款16万元,收取回扣款8万元;拨付贾楼乡造地款10万元,收取回扣款5万元;拨付陈庄乡造地款10万元,收取回扣款5万元;拨付赊湾乡造地款10万元,收取回扣款5万元。2004年,王富贵局长安排其收取各乡镇回扣款30万元。其中,拨付高邑乡造地款10万元,收取回扣款5万元;拨付王店乡造地款10万元,收取回扣款5万元;拨付付庄乡造地款10万元,收取回扣款5万元;拨付陈庄乡造地款15万元,收取回扣款5万元;拨付贾楼乡造地款20万元,收取回扣款10万元。
 
2、证人姚明富的证言,证明其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任副局长期间,局长是王富贵,宋民阳是局里会计兼任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后宋民阳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根据王富贵的安排,每年春节和中秋节之前宋民阳都给其大额现金用于单位逢年过节开支。
 
3、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2002年元月至2006年2月其任泌阳县贾楼乡党委书记。期间其与乡长及土管所所长一起到泌阳县国土局找王富贵协调土地整理资金,国土局分两次拨付给该乡土地整理资金30万元,第一笔10万元国土局实际给5万,第二笔20万元给10万元。
 
4、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2003年元月,贾楼乡领导与县国土局协商申请拨付土地整理开发资金10万元整,乡政府实际得款5万元整,乡领导安排其按10万元做账;2004年元月16日,乡领导通知其到土地局找财务人员宋民阳办理占补平衡造地款,宋民阳让其给他开具20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其办理了工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另外10万元宋民阳没给其,也没任何手续。
 
5、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2003年元月,贾楼乡领导安排其到县国土局办当年的土地占补平衡款。其到县国土局后,找到王富贵局长,王局长让其找县国土局财务人员宋民阳办款。其给宋民阳开了一份收10万元占补平衡款的手续,和宋民阳一起到工商银行,宋民阳给其办理了一张5万元的存折。回乡后,其把5万元存折交给了时任贾楼乡财政所会计吕臣建手中,吕臣建给其开具了一份10万元的收据,账务处理情况其不清楚。
 
6、证人吕X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5年其任泌阳县高邑乡乡长。2004年其多次到县国土局协调土地开发资金,到年底县国土局王富贵局长电话通知其让乡财务人员到土地局办理5万元钱,同时要求乡里开具10万元的收据帮助冲些不合理开支。经乡领导集体研究,派财政所的工作人员按要求领取了5万元现金开具了10万元的收据。
 
7、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2002年1月至2005年5月,其任付庄乡党委书记。2004年元月,经与原国土局局长王富贵协商后,国土局以拨付土地占补平衡造地款的名义给付庄乡拨付10万元款,乡里收到款后,再付给国土局5万元回扣款。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4年元月份,付庄乡党委书记徐继平同国土局局长王富贵协调后,国土局拨付给付庄乡占地平衡款10万元,收到款后给国土局5万元回扣。其收到10万元款后,交给宋民阳5万元,他没有给其任何手续。
 
9、证人郜XX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在王店乡任党委书记。经乡领导班子研究,进行了土地项目开发平整工作。年底为了支付开发平整工程款,其和乡长赵太宪一起找县土地局领导,局长王富贵答应给款10万元,但只给5万元,另5万元给局里处理费用。为了支付工程款,其和乡长商量后就同意了。
 
10、证人贾XX的证言,证明2003年王店乡根据县国土局安排进行土地平整项目建设。2004年元月份经当时的乡党委书记郜书森与国土局局长王富贵协调,由国土局拨给其乡占地平衡款10万元现金,收到款后再付给国土局5万元回扣款。具体财务手续由其到国土局找财务股长宋民阳办理。其当时给他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他收到5万元回扣时,没有给其出具任何手续。
 
11、证人乔XX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一天,县土地局局长王富贵到赊湾乡检查工作时,对其和乡长李庚建二人说他今年跑的有项目,有一部分是工作经费,到时候给赊湾乡10万元,其中5万元乡里花,其余5万元返回县国土局做经费用。
 
1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6年,其任沙河店镇党委书记。2003年沙河店镇土地所所长杜更新向其及乡镇主要领导汇报,说土地局有造地款项目,乡里也可以造些地领取此款,经同意后由土地所办理有关手续。2003年6月8日,杜更新带政府秘书黄志勇去土地局财务股领造地款,土地局要求开具16万元收据,但只给8万元。
 
13、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份,当时沙河店镇党委书记王水洲安排其和黄志勇到国土局办理一高用地造地款,并说给土地局王富贵局长已经说好了,开票时开成16万元,国土局实际给沙河店镇政府8万元钱。其给宋民阳出了16万元的收据,但实际只给其和黄志勇8万元钱。
 
14、证人陈XX(陈庄乡乡长)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5年,泌阳县国土局三年共拨付给陈庄乡土地占补平衡款30万元,但乡里实际收到20万元,下余10元当时作为回扣款被国土局直接扣下了。
 
15、证人焦XX的证言,证明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根据乡领导安排到泌阳县国土局找宋民阳领土地占补平衡款,其给宋民阳开了一张收款10万元的手续,宋民阳把5万元钱给其,剩下的5万元被他直接扣下来。2004年春节前,泌阳县国土局拨付陈庄乡土地占补平衡款15万元,在办款的时候宋民阳直接扣5万元,给乡里10万元。2005年春节前,泌阳县国土局拨付陈庄乡占补平衡款5万元,这一次没有扣钱
 
16、书证:上述各乡镇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领取土地占补平衡款相关账务及记账凭证;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账务及记账凭证。证实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由被告人宋明阳经办向贾楼乡、高邑乡、付庄乡、王店乡、赊湾乡、陈庄乡、沙河店镇拨付土地占补平衡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向贾楼乡、高邑乡、付庄乡、王店乡、赊湾乡、陈庄乡、沙河店镇拨付土地占补平衡款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宋民阳经办共收取回扣款53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受贿的事实
 
2006年,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揽了泌阳县荒草地开发项目的勘测定界、可行性研究、规划编制、工程设计、预算编制等业务。根据合同,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919600元。被告人宋民阳利用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该中心主任陈新华(另案处理),在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中,向该公司法人代表余道莲收取好处费。余道莲收到工程款后于2008年元月15日付给宋民阳与陈新华二人好处费共计241400元,其中宋民阳得款141400元。案发后受贿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民阳供述,证明2008年元月初,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其和陈新华收取该公司法人代表余道莲给予的好处费241400元。其分到141400元,其余10万元被陈新华拿走。同时证明按照合同应支付工程款919600元,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也是919600元,但在转款时少转3600元。
 
2、同案人陈新华的供述,证明2006年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揽了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勘测定界、规划设计、预算编制等业务。当时是其出面和余道莲谈的业务,宋民阳和王富贵同余道莲谈的价钱。后来王富贵和余道莲分别代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和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但是一直没有把919600元业务款拨付给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2008年元月初,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其和宋民阳收取该公司法人代表余道莲给予的好处费241400元。其分到10万元,宋民阳出事后其把10万元退给了余道莲。
 
3、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公司承揽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勘测定界、可行性研究、项目预算工作。2008年元月份,其收到泌阳县国土资源局916000元的工程款,并按事先约定给陈新华与宋民阳241400元的好处费。并证明2009年6、7月份时陈新华到其家中告诉其宋民阳出事了,将自己分到的10万元退还给了其。
 
4、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其任局长后,陈新华给其汇报了2006年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揽土地整理勘察设计规划业务,他们欠该公司合同款916000元,其安排人员以局里的名义给县财政局打了申请拨款报告。
 
5、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宋民阳的要求向信阳金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款916000元,其开好后,宋民阳盖的财务专用章并办理的转款手续。
 
6、书证: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支付工程款919600元的凭证;余道莲2008年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信阳体彩广场分行取241400元的凭证;陈新华2008年1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存款10万元的凭证。证明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余道莲向宋民阳、陈新华支付好处费的数额。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民阳在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过程中,伙同陈新华共同收受回扣款241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03]47号、[2007]48号文件,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全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县政府主管部门;同时证明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是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职责是负责全县范围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确保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
 
2、泌阳县国土资源局退赃100万元的票据。
 
3、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民阳1999年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会计,2002年兼任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2006年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至案发。
 
4、宋民阳退赃141400的票据。
 
5、宋民阳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63年3月4日。
 
6、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四室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6月1日,驻马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汝南县原副县长刘付乾涉嫌严重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刘付乾在时任泌阳县陈庄乡党委书记期间,在陈庄乡土地平整项目中存在严重违纪问题。同时发现时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股长宋民阳作为经办人已涉嫌违法犯罪。2009年6月18日,决定将宋民阳移交检察机关另案侦查。
 
7、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6月18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以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对宋民阳刑事拘留。后宋民阳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根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王富贵的安排,经手收取土地开发整理乡镇和施工单位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又如实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陈新华非法收受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余道莲给予的好处费2414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利用本单位主管全县土地资源开发整理工作的职权便利,在向各土地开发整理乡镇拨付土地占补平衡补助款的过程中,收取回扣款共计5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宋民阳身为被告单位财会人员,具体负责拨付土地占补平衡补助款和收取回扣款业务的办理工作,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民阳利用其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在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过程中,收取好处费241400元,其中个人分得14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民阳与他人共同受贿,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民阳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且所交待犯罪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不是同种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宋民阳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民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宋民阳的辩护人所辩公诉机关指控单位受贿53万元不能成立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向各土地开发整理乡镇拨付土地占补平衡补助款的过程中,首先由国土资源局局长王富贵与各乡镇领导协商拨款及回扣数额,然后由双方财务人员具体经办,足以证明收取回扣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至于被告单位收取回扣款后的用途及去向,均不影响单位受贿行为的成立。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宋民阳的辩护人所辩公诉机关指控单位受贿70万元不能成立的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有被告人宋民阳的供述及被告单位向泌阳县宝华机械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的相关书证,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泌阳县宝华机械工程公司行贿的事实。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民阳的辩护人所辩宋民阳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民阳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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