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防生,男,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邹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晨凌,女,该中心负责人。
辩护人范某喜,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书,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辩护人魏某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保善,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辩护人程某,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秀英,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计划股股长。
辩护人张某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某华,某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玉敏,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任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会计。
辩护人杨某某,某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95号、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犯单位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梅玉敏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4日、2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贾磊、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防生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冯晨凌及其辩护人范某喜、被告人王新书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余保善及其辩护人程某、吴某、被告人芦秀英及其辩护人张某华、李某华、被告人梅玉敏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为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期间,欲从该公司协调办公经费。经被告人余保善同意并协调,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决10万元经费。同年12月,该公司谢某某从公司财务借款10万元交给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出具任何财务手续,亦未入单位财务帐。后经芦秀英从该10万元中给被告人余保善5000元。
二、2007年底,息县城郊乡供销社与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商,意欲以原以物抵费价格51万元收回抵押给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六间门面房,经被告人余保善和芦秀英请示时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新书同意后,由芦秀英与息县城郊乡供销社协商。经协商,息县城郊乡供销社向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补交51万元社保基金,同时向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赞助10.2万元。2008年初,芦秀英以多收息县城郊乡供销社4.2万元向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汇报,并提出分给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及黄某某(另案处理)各1万元,分给其本人和梅玉敏各0.6万元,二被告人同意后,经芦秀英分给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及黄某各1万元,被告人芦秀英和梅玉敏各得6000元。
三、2007年期间,息县国营石灰厂部分职工上访要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息县濮公山管理区副书记宋某某具体负责与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调,经协商,息县国营石灰厂职工参保需交纳1万元/人赞助费,芦秀英与被告人余保善一起向被告人王新书汇报,被告人王新书同意由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档案代管费的名义收取1万元/人,共计42万元,二被告单位各分得21万元。后经芦秀英和梅玉敏从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的21万元中送给被告人余保善2万元。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新书从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的21万元中分三次找田某某(已判刑)取款16万元,后用虚假票据冲销。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余保善从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的21万元中找田某某借出5万元,后用虚假票据冲销。后经被告人芦秀英安排,被告人梅玉敏从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的21万元中分得8万元。
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芦秀英在办理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时,分别于2008年10月、12月分两次以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名义收取1万元/人的赞助费30万元不入单位财务帐,直接予以侵吞。
五、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私下商议决定购买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五间门面房,其中王新书、余保善各两间、芦秀英一间。并由被告人余保善负责评估及办理处置固定资产的相关手续。2005年10月,经息县誉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五间门面房的评估价格为306614元。之后,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私下商量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但仅预交款20.7万元。2006年1月,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将该门面房从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过户给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2007年10月,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取得该五间门面房的房权证。2008年9月,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以虚假材料申报取得该五间门面房的房权证。案发后,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产在2008年价值为1019878元。
六、2008年底,被告人梅玉敏经手收取息县大众超市刘某交来的房租费5万元和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孙某某转来的房租费3.35万元不入帐,直接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利用办理有关企业职工参保和处理以物抵费资产之机,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在帐外暗中收受手续费等56.2万元,其中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21万元,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35.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利用办理有关企业职工参保和处理以物抵费之机,被告人芦秀英在帐外暗中另收受手续费30万元,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新书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或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20.2万元;被告人余保善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或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11.7万元;被告人芦秀英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或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45.2万元;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共同贪污单位五间门面房,价值1019878元;被告人梅玉敏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6.95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上述指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护人辩称,该局不存在为息县石灰厂及职工谋取利益,该局无人参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取档案代管费符合法律规定,收取之财物非归该局所有,属于王新书、余保善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该局构不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护人辩称,该中心没有给交款单位开出任何票据凭证,更没有对款项实际占有,这些款项均在个人保管和支配,该中心是无罪的。
被告人王新书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16万元不能成立,其领取的16万元确用于公务开支了;购买门面房其如数交齐16万元,不存在贪污。其辩护人辩称,关于单位受贿,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收取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息县城郊供销社10.2万元与被告人王新书无关,收取息县石灰厂42万元档案代管费系合法收费项目,王新书对此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关于个人贪污部分,起诉书认定4.2万元为共同犯罪不妥,被告人王新书只应对收取的1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书贪污公款16万元不能成立,此16万元属正常公务开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书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五间门面房不当,其只是一个民事上的合同问题。
被告人余保善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负责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工作,又不分管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该中心已上挂市局),不具备单位受贿条件;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处理城郊供销社4.2万元认定其共同贪污不成立,其得到1万元是事实,但事先并不知道,也没有和任何人商量过;从21万元中领取5万元用于公务垫资了,其没有贪污;购买五间门面房是按照县财政局批复处理的,其全额交足16万元购房款,不存在贪污行为;指控其所得5000元、1万元、2万元,合计3.5万元,应当除去其报销手机费、租车费、招待费28961元,只有余款6039元被其贪污。
被告人芦秀英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秀英将石灰厂和矿山公司第二批30万元不入单位财务帐,直接予以侵吞不属实,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梅玉敏和余保善均知道第二批参保之事,芦还将第一次收款15万元交梅玉敏9万元,且第二批参保与第一批是一个整体工作,因宋某某迟迟没有将款交齐,芦秀英才将款自己保管而没有交单位财物上,其没有贪污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梅玉敏所得8万元只是其一个提议,二人并没有共谋,此8万元不应认定其与梅玉敏共同贪污。指控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单位五间门面房价值1019878元不能成立,该五间门面房的买卖属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人梅玉敏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6000元放到单位小金库帐上用于单位垫支了,其没有贪污;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其贪污8万元不是事实,芦秀英没有说过给其8万元,其也没有贪污该8万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此8万元一直还在小金库卡上;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其直接侵吞8.35万元错误,该8.35万元是公开收取并经单位领导安排存入小金库内。总之,被告人梅玉敏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为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办理身份置换及养老保险手续期间,欲从该公司协调办公经费。经被告人余保善同意并协调,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决10万元经费。同年12月,该公司谢某某从公司财务借款10万元交给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出具任何财务手续,亦未入单位财务帐。后经芦秀英从该10万元中给被告人余保善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纸厂部分职工要求身份置换,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中心主任黄某,还有芦秀英及梅玉敏来纸厂,一是商谈办理身份置换,催交拖欠的养老保险金,二是想从厂里协调点办公经费,一二十万就行。厂长马某某表示同意。过了半个月左右,余保善、黄某、芦秀英、梅玉敏四人又到厂里,厂长马某某说只能解决10万元,他们四个就同意了。2007年11月底左右,其从财务上打借条借出10万元现金交给梅玉敏了,没有开票。
2、证人马某某证言与谢某某证言一致。
3、被告人余保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芦秀英给他说,纸厂部份职工身份置换,想参加养老保险,正好可以趁这个机会协调点办公经费,他说可以。后来吃饭的时候,黄某让他给马某某提一下协调经费的事,他就对马某某说了,马说都谈好了。后来芦秀英从纸厂协调的钱给他拿了5000元。
4、被告人芦秀英供述与余保善供述一致。
5、被告人梅玉敏供述证实,纸厂谢某某交10万元,没有入单位财务帐。后其和芦秀英一块从中送给余保善9000元。
6、书证谢某某所打借据证实,其向纸厂财务借出10万元。
二、2007年底,息县城郊乡供销社与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商,意欲以原以物抵费价格51万元收回交给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六间门面房,经被告人余保善和芦秀英请示时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新书同意后,由芦秀英与息县城郊乡供销社协商。经协商,息县城郊乡供销社向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补交51万元社保基金,同时因房子升值向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每间多交1万元,合计6万元,另归还原欠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款2.4万元及房租费1.8万元。2008年初,芦秀英以多收息县城郊乡供销社4.2万元向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汇报,并提出分给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及黄某各1万元,分给其本人和梅玉敏各0.6万元,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同意后,经芦秀英分给王新书、余保善各1万元,被告人芦秀英和梅玉敏各得0.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芦秀英供述证实,其经过与城郊乡供销社罗勇协商,供销社同意归还原借款2.4元及房租款1.8元,另门面房涨价每间多加1万元,计6万元,其共计收城郊供销社10.2万元。其给余保善、王新书汇报多收4.2万元,并提议给王新书、余保善、黄某各1万元,其和梅玉敏各0.6万元。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同意后,经其分给王新书、余保善各1万元,其和梅玉敏各得0.6万元。
2、证人罗勇证言与被告人芦秀英供述收取城郊供销社10.2万元事实一致。
3、被告人余保善的供述和芦秀英供述提议分得4.2万元、征得王新书、余保善同意的事实一致。
4、被告人王新书供述证实,芦秀英到其办公室交给其用信封装的1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梅玉敏供述证实,芦秀英从4.2万中分给其0.6万元现金的事实。
三、2007年期间,息县国营石灰厂部分职工上访要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息县濮公山管理区副书记宋某某具体负责与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调,经协商,息县国营石灰厂职工参保需交纳1万元/人赞助费,芦秀英与被告人余保善一起向被告人王新书汇报,被告人王新书同意由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档案代管费的名义收取1万元/人,共计42万元,存进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卢慧芝银行卡上,后二被告单位各分得21万元。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的21万元,其中11万元入帐,另10万元被单位会计田某某(已判刑)贪污。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的21万元仍在卢慧芝卡上,由被告人梅玉敏保管。后经芦秀英和梅玉敏送给被告人余保善2万元;芦秀英安排梅玉敏让其从中得8万元,梅表示同意,但该8万元至案发时仍在其保管的卢慧芝银行卡上。 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新书三次找田某某取款16万元,后用虚假票据冲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经与被告人芦秀英协商,石灰厂交纳1万元/人赞助费,42万元打到卢慧芝银行卡上。
2、被告人芦秀英供述证实,经与宋某某协商,经余保善、王新书同意以档案代管费名义收取石灰厂1万元/人赞助费,42万元局里和企业养老中心各得21万元。后经其和梅玉敏从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的21万元中送给被告人余保善2万元,其安排梅玉敏从中得8万元,梅同意。
3、被告人梅玉敏供述与芦秀英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将企业养老中心分得的21万元用于帐外支出,芦秀英安排其得的8万元仍在卢慧芝银行卡上没动。
4、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关于从息县国营石灰厂协调42万元,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各分得21万元的供述与芦秀英供述一致。
5、被告人王新书另供述证实,其分三次从田某某处支出16万元,后用虚假票据让余某某等四人冒充经办人冲销。
6、被告人余保善对得到2万元供认不讳。
7、书证:卢某某银行卡记录证实,宋某某分两次向该卡汇入42万元,梅玉敏从该卡上转出21万元给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计田某某,余款21万元仍留在该卡上。
8、书证:2008年3月16日收据证实,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档案代管费名义收到息县石灰厂42万元。
9、书证:(2009)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的21万元被单位会计田某某贪污10万元。
10、书证:王新书用于充帐的16万元票据及余某某等四人在该票据上签字证实,该16万元支出系虚假支出。
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芦秀英在办理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时,分别于2008年10月、12月分两次以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名义收取1万元/人的赞助费30万元不入单位财务帐,直接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芦秀英主动交待了该起犯罪事实,并如实交待了26万元赃款放在自家煤棚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分两次给被告人芦秀英30万元。
2、被告人芦秀英对分两次收到宋某某款30万元供认不讳,并供述了26万元现金放在自家煤棚中。
3、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均称对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之事不知情,芦秀英没有向其汇报过。
4、被告人梅玉敏称,关于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之事其不知情,芦秀英也没有给过她钱。
5、书证:宋某某2008年12月4日所写清单,印证了其给芦秀英30万元的事实。
6、5月12日庞莉与芦秀英座谈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芦秀英交待第二批收款的事实。
7、物证:在被告人芦秀英家煤棚搜出的赃款26万元。
五、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私下商议决定购买息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五间门面房,其中王新书、余保善各两间,芦秀英一间,由被告人余保善负责办理评估及处置固定资产的相关手续。2005年10月,经息县誉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五间门面房的评估价格为306614元。2005年12月10日,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息县财政局呈报“关于处置社保所资产的报告”,息县财政局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批复,同意将这五门门面房在评估值基础上上浮35%(即每间8万元左右)公开竞价出售。之后,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商量以每间8万元的价格购买。在2006年约4—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分别向梅玉敏交购房款8万元(两间)、8万元(两间)和4.7万元(一间),合计20. 7万元,梅分别以王新书儿子王某、余保善儿子余某某、芦秀英儿子王某名义开出收据,分别为16万元、16万元、8万元,并将交款日期提前至2005年11月20日,余款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再未补交。2008年9月,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的亲属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取得该五间门面房的房权证。2009年3月,为应付审计检查,在被告人余保善、芦秀英的授意下,梅玉敏用被告人芦秀英提供的近20万元虚假票据冲够40万元入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保善供述证实,其在2005年期间就开始与王新书、芦秀英商量购买五间门面房的事,后经其办理了评估、批复、产权证手续,以每间8万元价格,其与王新书各买二间,芦秀英买一间,其共交款8万元,余款未补交。
2、被告人王新书、芦秀英关于其三人商量买房、评估、批复、办证、确定价格等供述与余保善供述一致。王新书另供述,其交款8万元,余款未补交;芦秀英另供述,交款4.7万元,余款未补交。
3、被告人梅玉敏供述证实,其以王新书儿子王某、余保善儿子余某某、芦秀英儿子王某名义开具收据,分别为16万元、16万元、8万元,而实际他们交款为:8万元、8万元和4.7万元,交款时间为2006年上半年,开票日期提前至2005年11月20日。
4、息县誉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证明:该五间门面房在2006年的评估价格为306614元。
5、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处置社保所资产的报告”及息县财政局2006年10月24日批复证实,该五间门面房作为国有资产的出售履行了相关手续,每间门面房的价格应当在8万元左右
6、书证:2005年11月20日三张收据,证实了梅玉敏以王新书儿子王某、余保善儿子余某某、芦秀英儿子王某名义开具收据情况。
7、书证:卖房款40万元开支票据证实,为应付审计检查,梅玉敏用被告人芦秀英提供的近20万元虚假票据冲够40万元入帐。
8、书证:房屋产权证证实,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的亲属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9月取得该五间门面房的产权证。
关于两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档案代管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款项实际占有,这些款项均在个人保管和支配,单位是无罪的。经查,两被告单位在为参保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以档案代管费名义收取费用,却并没有为参保单位管理档案,系以收取档案代管费之名掩盖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实;其次,收取的款项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分别在单位会计田某某、梅玉敏保管,用于单位帐外支出,而不是个人保管和支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保善辩称,其不负责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工作,又不分管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该中心已上挂市局),不具备单位受贿条件。经查,2006年5月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实行全市统筹后,其行政关系和人、财、物隶属于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在业务上同时受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导和协调,上挂后至2009年3月由余保善分管协调,被告人余保善并非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主管领导,不应对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承担责任,但在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共同受贿42万元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起指控的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受贿10万元,被告人余保善、王新书并非该中心工作人员,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二起指控的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受贿10.2万元,经查,10.2万元中有4.2万元是欠款,6万元是因房子升值双方协商的溢价款,被告单位收取该10.2万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行使的一种既得权利,而不是非法收受,故该起指控的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起指控的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受贿30万元,经查,仅被告人芦秀英一人供述称将办理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之事向被告人余保善汇报过,且将收取的30万元中的9万元交会计梅玉敏,但被告人余保善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梅玉敏也称没有收取芦秀英关于该30万元的任何款项,因此对被告人芦秀英收取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的30万元,应认定为是其借单位名义而为之的个人行为,对该起单位受贿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新书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其贪污16万元系用于公务开支,不应认定为其贪污。经查,被告人王新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6万元确用于公务开支,相反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通过熟人找了16万元虚假票据让余某某、李某、邹某某、詹某某冒充经办人充帐的事实,且有证人余某某、李某、邹某某、詹某某证言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辩称指控第二起其三人共同贪污4.2万元不当,其三人只应对获得的1万元、1万元、0.6万元各自负责。经查,被告人芦秀英向余保善、王新书汇报多收4.2万元,并提议给王新书、余保善、黄某某各1万元,芦秀英和梅玉敏各0.6万元,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同意后,经芦秀英分给王新书、余保善各1万元,芦秀英和梅玉敏各得0.6万元,上述事实有余保善和芦秀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的总额承担责任,其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其三人共同贪污单位五间门面房不属实,其三人均已交足购房款,购买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其三人于2005年始商量购买本单位的五间门面房,依据息县誉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和事后息县财政局的批复,以每间8万元的价格购买,会计梅玉敏也实际开出了16万元、16万元、8万元的购房收据,但三被告人只向会计梅玉敏交购房款8万元、8万元和4.7万元之后,产生了贪念,余款再未补交,并以虚假票据充抵,但三被告人对彼此交款情况并不知晓,事先亦未共同商量,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对未交的8万元、8万元和3.3万元应认定为三被告人各自贪污。故指控三被告人共同贪污单位五间门面房不当,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虽然当庭翻供称其已足额交款16万元、16万元、8万元,但三被告人原多次供述交款8万元、8万元和4.7万元,与收款人梅玉敏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充抵的虚假票据辅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上述无罪及交足购房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保善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报销手机费、租车费、招待费28961元应从指控其贪污获得的3.5万元中扣除,只有余款6039元被其贪污。经查,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曾经开会研究过,副职可在二级机构报销不超过240元/月的手机费,但被告人余保善并未按照财务管理的正常程序报帐并签字公开领取,租车费、招待费同样应按照财务管理的正常程序报帐,也缺乏证据支持,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余保善辩称指控第三起其贪污5万元系用于和王新书局长公务开支了,其没有贪污。经查,该5万元支出情况,有被告人余保善的多次供述,有时任局长王新书已签字报销的支出票据佐证,在侦查阶段仅有王新书的证言证明这些开支是虚假的,但言词证据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且王新书当庭翻供,公诉机关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些开支确系虚假开支,故其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芦秀英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芦秀英将石灰厂和矿山公司第二批30万元不入单位财务帐,直接予以侵吞不属实,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梅玉敏和余保善均知道第二批参保之事,芦还将第一次收款15万元交梅玉敏9万元,且第二批参保与第一批是一个整体工作,因宋某某迟迟没有将款交齐,芦秀英才将款自己保管而没有交单位财物上,其没有贪污的故意。经查,对被告人芦秀英收取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的30万元应认定为是其借单位名义而为之的个人行为(理由前已述),被告人芦秀英以单位名义收取赞助费30万元不向单位领导汇报、不将款交予单位时间长达几个月,在2009年3月26日被检方传讯后,其仍然没有将该款交给单位,而是分包后藏匿于自家煤棚中,其主观上具有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该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芦秀英辩称,梅玉敏得8万元不应认定其与之共同贪污。经查,被告人芦秀英虽提议让梅玉敏得8万元,梅也表示同意,但被告人芦秀英并未得款,不宜认定为共同贪污,该辩称意见予以维护。
关于被告人梅玉敏辩称第二起指控其贪污6000元用于公务支出了,其没有贪污。经查,该6000元系芦秀英直接给其的现金,有芦秀英和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辩护称将此6000元用于公务支出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梅玉敏辩称第三起指控其贪污公款8万元不属实。经查,芦秀英安排梅玉敏让其从石灰厂赞助的21万元中得8万元,梅同意得款,有芦秀英的供述和梅玉敏原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梅玉敏虽然没有将款从卢某某银行卡上取走,但该卡实际由其控制,芦秀英亦已认可其中的8万元给她,梅玉敏同意得款的意思表示完毕后,其贪污的行为即告完成,只是没有将该8万元从其实际管理的卢某某银行卡上挪走而已,应认定为实施终了的未遂。
关于第六起指控被告人梅玉敏将收取的房租费8.35万元直接予以侵吞。经查,其收取大众超市刘某房租费5万元是在主任黄某办公室公开收取,另外3.35万元房租费系本单位办公室主任孙某某转交给她的,该事实由其本人供述及证人刘某、孙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该8.35万元房租费虽然定存于被告人梅玉敏的个人银行卡上,只是管理形式不规范,违反相关财务制度,被告人梅玉敏并无贪污此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此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关于单位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万元,各分得赃款21万元,被告人王新书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保善、芦秀英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处以刑罚;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关于贪污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芦秀英贪污公款37.5万元,被告人王新书贪污公款28.2元,被告人余保善贪污公款14.7万元,被告人梅玉敏贪污公款8.6万元,其中8万元属犯贪污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利用办理有关企业职工参保之机,在帐外暗中收受手续费分别为42万元、52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书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保善、芦秀英系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梅玉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分别为28.2万、14.7万元、37.5万元、8.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梅玉敏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芦秀英实施的30万元贪污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系坦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玉敏实施的8万元贪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新书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余保善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芦秀英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梅玉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防生,男,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辩护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邹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晨凌,女,该中心负责人。
辩护人范某喜,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书,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辩护人魏某某,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保善,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辩护人程某,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秀英,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计划股股长。
辩护人张某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某华,某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玉敏,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任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会计。
辩护人杨某某,某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95号、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犯单位受贿罪和贪污罪,被告人梅玉敏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4日、25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贾磊、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防生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冯晨凌及其辩护人范某喜、被告人王新书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余保善及其辩护人程某、吴某、被告人芦秀英及其辩护人张某华、李某华、被告人梅玉敏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为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期间,欲从该公司协调办公经费。经被告人余保善同意并协调,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决10万元经费。同年12月,该公司谢某某从公司财务借款10万元交给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出具任何财务手续,亦未入单位财务帐。后经芦秀英从该10万元中给被告人余保善5000元。
二、2007年底,息县城郊乡供销社与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商,意欲以原以物抵费价格51万元收回抵押给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六间门面房,经被告人余保善和芦秀英请示时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新书同意后,由芦秀英与息县城郊乡供销社协商。经协商,息县城郊乡供销社向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补交51万元社保基金,同时向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赞助10.2万元。2008年初,芦秀英以多收息县城郊乡供销社4.2万元向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汇报,并提出分给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及黄某某(另案处理)各1万元,分给其本人和梅玉敏各0.6万元,二被告人同意后,经芦秀英分给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及黄某各1万元,被告人芦秀英和梅玉敏各得6000元。
三、2007年期间,息县国营石灰厂部分职工上访要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息县濮公山管理区副书记宋某某具体负责与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调,经协商,息县国营石灰厂职工参保需交纳1万元/人赞助费,芦秀英与被告人余保善一起向被告人王新书汇报,被告人王新书同意由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档案代管费的名义收取1万元/人,共计42万元,二被告单位各分得21万元。后经芦秀英和梅玉敏从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的21万元中送给被告人余保善2万元。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新书从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的21万元中分三次找田某某(已判刑)取款16万元,后用虚假票据冲销。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余保善从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的21万元中找田某某借出5万元,后用虚假票据冲销。后经被告人芦秀英安排,被告人梅玉敏从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的21万元中分得8万元。
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芦秀英在办理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时,分别于2008年10月、12月分两次以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名义收取1万元/人的赞助费30万元不入单位财务帐,直接予以侵吞。
五、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私下商议决定购买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五间门面房,其中王新书、余保善各两间、芦秀英一间。并由被告人余保善负责评估及办理处置固定资产的相关手续。2005年10月,经息县誉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五间门面房的评估价格为306614元。之后,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私下商量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但仅预交款20.7万元。2006年1月,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将该门面房从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过户给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2007年10月,息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取得该五间门面房的房权证。2008年9月,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以虚假材料申报取得该五间门面房的房权证。案发后,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产在2008年价值为1019878元。
六、2008年底,被告人梅玉敏经手收取息县大众超市刘某交来的房租费5万元和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孙某某转来的房租费3.35万元不入帐,直接予以侵吞。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利用办理有关企业职工参保和处理以物抵费资产之机,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在帐外暗中收受手续费等56.2万元,其中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21万元,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35.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利用办理有关企业职工参保和处理以物抵费之机,被告人芦秀英在帐外暗中另收受手续费30万元,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新书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或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20.2万元;被告人余保善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或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11.7万元;被告人芦秀英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或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45.2万元;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共同贪污单位五间门面房,价值1019878元;被告人梅玉敏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6.95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上述指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护人辩称,该局不存在为息县石灰厂及职工谋取利益,该局无人参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取档案代管费符合法律规定,收取之财物非归该局所有,属于王新书、余保善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该局构不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护人辩称,该中心没有给交款单位开出任何票据凭证,更没有对款项实际占有,这些款项均在个人保管和支配,该中心是无罪的。
被告人王新书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16万元不能成立,其领取的16万元确用于公务开支了;购买门面房其如数交齐16万元,不存在贪污。其辩护人辩称,关于单位受贿,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收取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息县城郊供销社10.2万元与被告人王新书无关,收取息县石灰厂42万元档案代管费系合法收费项目,王新书对此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关于个人贪污部分,起诉书认定4.2万元为共同犯罪不妥,被告人王新书只应对收取的1万元承担法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书贪污公款16万元不能成立,此16万元属正常公务开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书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五间门面房不当,其只是一个民事上的合同问题。
被告人余保善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负责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工作,又不分管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该中心已上挂市局),不具备单位受贿条件;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处理城郊供销社4.2万元认定其共同贪污不成立,其得到1万元是事实,但事先并不知道,也没有和任何人商量过;从21万元中领取5万元用于公务垫资了,其没有贪污;购买五间门面房是按照县财政局批复处理的,其全额交足16万元购房款,不存在贪污行为;指控其所得5000元、1万元、2万元,合计3.5万元,应当除去其报销手机费、租车费、招待费28961元,只有余款6039元被其贪污。
被告人芦秀英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秀英将石灰厂和矿山公司第二批30万元不入单位财务帐,直接予以侵吞不属实,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梅玉敏和余保善均知道第二批参保之事,芦还将第一次收款15万元交梅玉敏9万元,且第二批参保与第一批是一个整体工作,因宋某某迟迟没有将款交齐,芦秀英才将款自己保管而没有交单位财物上,其没有贪污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梅玉敏所得8万元只是其一个提议,二人并没有共谋,此8万元不应认定其与梅玉敏共同贪污。指控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单位五间门面房价值1019878元不能成立,该五间门面房的买卖属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人梅玉敏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6000元放到单位小金库帐上用于单位垫支了,其没有贪污;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其贪污8万元不是事实,芦秀英没有说过给其8万元,其也没有贪污该8万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此8万元一直还在小金库卡上;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其直接侵吞8.35万元错误,该8.35万元是公开收取并经单位领导安排存入小金库内。总之,被告人梅玉敏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在为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办理身份置换及养老保险手续期间,欲从该公司协调办公经费。经被告人余保善同意并协调,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解决10万元经费。同年12月,该公司谢某某从公司财务借款10万元交给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未出具任何财务手续,亦未入单位财务帐。后经芦秀英从该10万元中给被告人余保善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纸厂部分职工要求身份置换,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中心主任黄某,还有芦秀英及梅玉敏来纸厂,一是商谈办理身份置换,催交拖欠的养老保险金,二是想从厂里协调点办公经费,一二十万就行。厂长马某某表示同意。过了半个月左右,余保善、黄某、芦秀英、梅玉敏四人又到厂里,厂长马某某说只能解决10万元,他们四个就同意了。2007年11月底左右,其从财务上打借条借出10万元现金交给梅玉敏了,没有开票。
2、证人马某某证言与谢某某证言一致。
3、被告人余保善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芦秀英给他说,纸厂部份职工身份置换,想参加养老保险,正好可以趁这个机会协调点办公经费,他说可以。后来吃饭的时候,黄某让他给马某某提一下协调经费的事,他就对马某某说了,马说都谈好了。后来芦秀英从纸厂协调的钱给他拿了5000元。
4、被告人芦秀英供述与余保善供述一致。
5、被告人梅玉敏供述证实,纸厂谢某某交10万元,没有入单位财务帐。后其和芦秀英一块从中送给余保善9000元。
6、书证谢某某所打借据证实,其向纸厂财务借出10万元。
二、2007年底,息县城郊乡供销社与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商,意欲以原以物抵费价格51万元收回交给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六间门面房,经被告人余保善和芦秀英请示时任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被告人王新书同意后,由芦秀英与息县城郊乡供销社协商。经协商,息县城郊乡供销社向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补交51万元社保基金,同时因房子升值向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每间多交1万元,合计6万元,另归还原欠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款2.4万元及房租费1.8万元。2008年初,芦秀英以多收息县城郊乡供销社4.2万元向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汇报,并提出分给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及黄某各1万元,分给其本人和梅玉敏各0.6万元,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同意后,经芦秀英分给王新书、余保善各1万元,被告人芦秀英和梅玉敏各得0.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芦秀英供述证实,其经过与城郊乡供销社罗勇协商,供销社同意归还原借款2.4元及房租款1.8元,另门面房涨价每间多加1万元,计6万元,其共计收城郊供销社10.2万元。其给余保善、王新书汇报多收4.2万元,并提议给王新书、余保善、黄某各1万元,其和梅玉敏各0.6万元。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同意后,经其分给王新书、余保善各1万元,其和梅玉敏各得0.6万元。
2、证人罗勇证言与被告人芦秀英供述收取城郊供销社10.2万元事实一致。
3、被告人余保善的供述和芦秀英供述提议分得4.2万元、征得王新书、余保善同意的事实一致。
4、被告人王新书供述证实,芦秀英到其办公室交给其用信封装的1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梅玉敏供述证实,芦秀英从4.2万中分给其0.6万元现金的事实。
三、2007年期间,息县国营石灰厂部分职工上访要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息县濮公山管理区副书记宋某某具体负责与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协调,经协商,息县国营石灰厂职工参保需交纳1万元/人赞助费,芦秀英与被告人余保善一起向被告人王新书汇报,被告人王新书同意由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档案代管费的名义收取1万元/人,共计42万元,存进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职工卢慧芝银行卡上,后二被告单位各分得21万元。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的21万元,其中11万元入帐,另10万元被单位会计田某某(已判刑)贪污。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的21万元仍在卢慧芝卡上,由被告人梅玉敏保管。后经芦秀英和梅玉敏送给被告人余保善2万元;芦秀英安排梅玉敏让其从中得8万元,梅表示同意,但该8万元至案发时仍在其保管的卢慧芝银行卡上。 2008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新书三次找田某某取款16万元,后用虚假票据冲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经与被告人芦秀英协商,石灰厂交纳1万元/人赞助费,42万元打到卢慧芝银行卡上。
2、被告人芦秀英供述证实,经与宋某某协商,经余保善、王新书同意以档案代管费名义收取石灰厂1万元/人赞助费,42万元局里和企业养老中心各得21万元。后经其和梅玉敏从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分得的21万元中送给被告人余保善2万元,其安排梅玉敏从中得8万元,梅同意。
3、被告人梅玉敏供述与芦秀英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将企业养老中心分得的21万元用于帐外支出,芦秀英安排其得的8万元仍在卢慧芝银行卡上没动。
4、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关于从息县国营石灰厂协调42万元,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各分得21万元的供述与芦秀英供述一致。
5、被告人王新书另供述证实,其分三次从田某某处支出16万元,后用虚假票据让余某某等四人冒充经办人冲销。
6、被告人余保善对得到2万元供认不讳。
7、书证:卢某某银行卡记录证实,宋某某分两次向该卡汇入42万元,梅玉敏从该卡上转出21万元给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计田某某,余款21万元仍留在该卡上。
8、书证:2008年3月16日收据证实,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档案代管费名义收到息县石灰厂42万元。
9、书证:(2009)息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得的21万元被单位会计田某某贪污10万元。
10、书证:王新书用于充帐的16万元票据及余某某等四人在该票据上签字证实,该16万元支出系虚假支出。
四、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芦秀英在办理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时,分别于2008年10月、12月分两次以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名义收取1万元/人的赞助费30万元不入单位财务帐,直接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芦秀英主动交待了该起犯罪事实,并如实交待了26万元赃款放在自家煤棚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分两次给被告人芦秀英30万元。
2、被告人芦秀英对分两次收到宋某某款30万元供认不讳,并供述了26万元现金放在自家煤棚中。
3、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均称对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之事不知情,芦秀英没有向其汇报过。
4、被告人梅玉敏称,关于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之事其不知情,芦秀英也没有给过她钱。
5、书证:宋某某2008年12月4日所写清单,印证了其给芦秀英30万元的事实。
6、5月12日庞莉与芦秀英座谈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芦秀英交待第二批收款的事实。
7、物证:在被告人芦秀英家煤棚搜出的赃款26万元。
五、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私下商议决定购买息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隶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五间门面房,其中王新书、余保善各两间,芦秀英一间,由被告人余保善负责办理评估及处置固定资产的相关手续。2005年10月,经息县誉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五间门面房的评估价格为306614元。2005年12月10日,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息县财政局呈报“关于处置社保所资产的报告”,息县财政局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批复,同意将这五门门面房在评估值基础上上浮35%(即每间8万元左右)公开竞价出售。之后,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与芦秀英商量以每间8万元的价格购买。在2006年约4—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分别向梅玉敏交购房款8万元(两间)、8万元(两间)和4.7万元(一间),合计20. 7万元,梅分别以王新书儿子王某、余保善儿子余某某、芦秀英儿子王某名义开出收据,分别为16万元、16万元、8万元,并将交款日期提前至2005年11月20日,余款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再未补交。2008年9月,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的亲属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取得该五间门面房的房权证。2009年3月,为应付审计检查,在被告人余保善、芦秀英的授意下,梅玉敏用被告人芦秀英提供的近20万元虚假票据冲够40万元入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余保善供述证实,其在2005年期间就开始与王新书、芦秀英商量购买五间门面房的事,后经其办理了评估、批复、产权证手续,以每间8万元价格,其与王新书各买二间,芦秀英买一间,其共交款8万元,余款未补交。
2、被告人王新书、芦秀英关于其三人商量买房、评估、批复、办证、确定价格等供述与余保善供述一致。王新书另供述,其交款8万元,余款未补交;芦秀英另供述,交款4.7万元,余款未补交。
3、被告人梅玉敏供述证实,其以王新书儿子王某、余保善儿子余某某、芦秀英儿子王某名义开具收据,分别为16万元、16万元、8万元,而实际他们交款为:8万元、8万元和4.7万元,交款时间为2006年上半年,开票日期提前至2005年11月20日。
4、息县誉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证明:该五间门面房在2006年的评估价格为306614元。
5、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处置社保所资产的报告”及息县财政局2006年10月24日批复证实,该五间门面房作为国有资产的出售履行了相关手续,每间门面房的价格应当在8万元左右
6、书证:2005年11月20日三张收据,证实了梅玉敏以王新书儿子王某、余保善儿子余某某、芦秀英儿子王某名义开具收据情况。
7、书证:卖房款40万元开支票据证实,为应付审计检查,梅玉敏用被告人芦秀英提供的近20万元虚假票据冲够40万元入帐。
8、书证:房屋产权证证实,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的亲属胡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9月取得该五间门面房的产权证。
关于两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档案代管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对款项实际占有,这些款项均在个人保管和支配,单位是无罪的。经查,两被告单位在为参保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以档案代管费名义收取费用,却并没有为参保单位管理档案,系以收取档案代管费之名掩盖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实;其次,收取的款项按照单位领导的安排分别在单位会计田某某、梅玉敏保管,用于单位帐外支出,而不是个人保管和支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保善辩称,其不负责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务工作,又不分管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工作(该中心已上挂市局),不具备单位受贿条件。经查,2006年5月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实行全市统筹后,其行政关系和人、财、物隶属于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在业务上同时受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导和协调,上挂后至2009年3月由余保善分管协调,被告人余保善并非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主管领导,不应对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承担责任,但在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共同受贿42万元中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起指控的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受贿10万元,被告人余保善、王新书并非该中心工作人员,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第二起指控的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受贿10.2万元,经查,10.2万元中有4.2万元是欠款,6万元是因房子升值双方协商的溢价款,被告单位收取该10.2万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行使的一种既得权利,而不是非法收受,故该起指控的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起指控的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受贿30万元,经查,仅被告人芦秀英一人供述称将办理第二批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部分职工参保之事向被告人余保善汇报过,且将收取的30万元中的9万元交会计梅玉敏,但被告人余保善表示对此并不知情,梅玉敏也称没有收取芦秀英关于该30万元的任何款项,因此对被告人芦秀英收取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的30万元,应认定为是其借单位名义而为之的个人行为,对该起单位受贿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新书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其贪污16万元系用于公务开支,不应认定为其贪污。经查,被告人王新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16万元确用于公务开支,相反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其通过熟人找了16万元虚假票据让余某某、李某、邹某某、詹某某冒充经办人充帐的事实,且有证人余某某、李某、邹某某、詹某某证言与之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辩称指控第二起其三人共同贪污4.2万元不当,其三人只应对获得的1万元、1万元、0.6万元各自负责。经查,被告人芦秀英向余保善、王新书汇报多收4.2万元,并提议给王新书、余保善、黄某某各1万元,芦秀英和梅玉敏各0.6万元,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同意后,经芦秀英分给王新书、余保善各1万元,芦秀英和梅玉敏各得0.6万元,上述事实有余保善和芦秀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的总额承担责任,其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其三人共同贪污单位五间门面房不属实,其三人均已交足购房款,购买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其三人于2005年始商量购买本单位的五间门面房,依据息县誉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和事后息县财政局的批复,以每间8万元的价格购买,会计梅玉敏也实际开出了16万元、16万元、8万元的购房收据,但三被告人只向会计梅玉敏交购房款8万元、8万元和4.7万元之后,产生了贪念,余款再未补交,并以虚假票据充抵,但三被告人对彼此交款情况并不知晓,事先亦未共同商量,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对未交的8万元、8万元和3.3万元应认定为三被告人各自贪污。故指控三被告人共同贪污单位五间门面房不当,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虽然当庭翻供称其已足额交款16万元、16万元、8万元,但三被告人原多次供述交款8万元、8万元和4.7万元,与收款人梅玉敏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充抵的虚假票据辅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上述无罪及交足购房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保善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报销手机费、租车费、招待费28961元应从指控其贪污获得的3.5万元中扣除,只有余款6039元被其贪污。经查,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曾经开会研究过,副职可在二级机构报销不超过240元/月的手机费,但被告人余保善并未按照财务管理的正常程序报帐并签字公开领取,租车费、招待费同样应按照财务管理的正常程序报帐,也缺乏证据支持,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余保善辩称指控第三起其贪污5万元系用于和王新书局长公务开支了,其没有贪污。经查,该5万元支出情况,有被告人余保善的多次供述,有时任局长王新书已签字报销的支出票据佐证,在侦查阶段仅有王新书的证言证明这些开支是虚假的,但言词证据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且王新书当庭翻供,公诉机关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些开支确系虚假开支,故其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芦秀英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芦秀英将石灰厂和矿山公司第二批30万元不入单位财务帐,直接予以侵吞不属实,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梅玉敏和余保善均知道第二批参保之事,芦还将第一次收款15万元交梅玉敏9万元,且第二批参保与第一批是一个整体工作,因宋某某迟迟没有将款交齐,芦秀英才将款自己保管而没有交单位财物上,其没有贪污的故意。经查,对被告人芦秀英收取息县国营石灰厂和息县矿山管理公司的30万元应认定为是其借单位名义而为之的个人行为(理由前已述),被告人芦秀英以单位名义收取赞助费30万元不向单位领导汇报、不将款交予单位时间长达几个月,在2009年3月26日被检方传讯后,其仍然没有将该款交给单位,而是分包后藏匿于自家煤棚中,其主观上具有将此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该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特征,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芦秀英辩称,梅玉敏得8万元不应认定其与之共同贪污。经查,被告人芦秀英虽提议让梅玉敏得8万元,梅也表示同意,但被告人芦秀英并未得款,不宜认定为共同贪污,该辩称意见予以维护。
关于被告人梅玉敏辩称第二起指控其贪污6000元用于公务支出了,其没有贪污。经查,该6000元系芦秀英直接给其的现金,有芦秀英和其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其辩护称将此6000元用于公务支出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梅玉敏辩称第三起指控其贪污公款8万元不属实。经查,芦秀英安排梅玉敏让其从石灰厂赞助的21万元中得8万元,梅同意得款,有芦秀英的供述和梅玉敏原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梅玉敏虽然没有将款从卢某某银行卡上取走,但该卡实际由其控制,芦秀英亦已认可其中的8万元给她,梅玉敏同意得款的意思表示完毕后,其贪污的行为即告完成,只是没有将该8万元从其实际管理的卢某某银行卡上挪走而已,应认定为实施终了的未遂。
关于第六起指控被告人梅玉敏将收取的房租费8.35万元直接予以侵吞。经查,其收取大众超市刘某房租费5万元是在主任黄某办公室公开收取,另外3.35万元房租费系本单位办公室主任孙某某转交给她的,该事实由其本人供述及证人刘某、孙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该8.35万元房租费虽然定存于被告人梅玉敏的个人银行卡上,只是管理形式不规范,违反相关财务制度,被告人梅玉敏并无贪污此款的主观故意。因此,此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关于单位受贿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万元,各分得赃款21万元,被告人王新书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保善、芦秀英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处以刑罚;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关于贪污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芦秀英贪污公款37.5万元,被告人王新书贪污公款28.2元,被告人余保善贪污公款14.7万元,被告人梅玉敏贪污公款8.6万元,其中8万元属犯贪污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利用办理有关企业职工参保之机,在帐外暗中收受手续费分别为42万元、52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书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保善、芦秀英系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梅玉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分别为28.2万、14.7万元、37.5万元、8.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书、余保善、芦秀英、梅玉敏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芦秀英实施的30万元贪污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系坦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玉敏实施的8万元贪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新书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余保善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芦秀英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梅玉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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