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霞,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3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3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亮,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 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坤荣、王世英以被告人田丽霞、时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霞及其辩护人张某鹏;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时某亮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亮担任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十车间主任,违反临时工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私自招收未成年人孔祥龙从事电焊工作,造成孔祥龙于2006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在电焊作业时触电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时某某负责结构分厂行车工的工作安排,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田某霞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即没有取得行车上岗证之前即安排其从事行车工工作;2006年12月13日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霞(河南新乡县古固寨镇新乡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临时工)无证上岗,在操作桥式起重机时,由于其违反行车操作规程,以致起重机小钩脱落,砸在起重机下的曹金军的头部,造成曹金军1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霞属于职务行为,且操作的行车本身有故障,其在事故发生时已通过考试。案发后,公司及被告本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田某霞上岗时虽没有上岗证,但此前确实通过培训,证件正在办理中。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告人的职务行为虽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绝不存在强迫被告人田某霞上岗违规操作,仅是安排田某霞上岗的具体执行者,社会危害不大,为过失犯罪,建议量刑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某亮的辩护人辩称:事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不是直接安排孔祥龙电焊操作的负责人,作为车间负责人安排临时工,并不意味着直接负责人必须安排孔祥龙焊接工作,被告人事后态度端正,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亮担任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十车间主任,违反临时工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私自招收未成年人孔祥龙从事电焊工作,造成孔祥龙于2006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在电焊作业时触电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时某某负责结构分厂行车工的工作安排,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田某霞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即没有取得行车上岗证之前即安排其从事行车工工作;2006年12月13日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霞(河南新乡县古固寨镇新乡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临时工)无证上岗,在操作桥式起重机时,由于其违反行车操作规程,以致起重机小钩脱落,砸在起重机下的曹金军的头部,造成曹金军1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案发后,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已赔偿被害人曹金军家属178000元、赔偿被害人孔祥龙家属1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霞积极赔偿死者曹金军家属10000元。被告人时某某积极赔偿死者曹金军家属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起重安全操作规程、行车安全检查提示、安全生产管理手册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王xx、徐xx、郝xx、姜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丽霞、时某某、时某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时某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被告人田某霞,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3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8年3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亮,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6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 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坤荣、王世英以被告人田丽霞、时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霞及其辩护人张某鹏;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时某亮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亮担任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十车间主任,违反临时工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私自招收未成年人孔祥龙从事电焊工作,造成孔祥龙于2006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在电焊作业时触电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时某某负责结构分厂行车工的工作安排,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田某霞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即没有取得行车上岗证之前即安排其从事行车工工作;2006年12月13日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霞(河南新乡县古固寨镇新乡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临时工)无证上岗,在操作桥式起重机时,由于其违反行车操作规程,以致起重机小钩脱落,砸在起重机下的曹金军的头部,造成曹金军1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霞属于职务行为,且操作的行车本身有故障,其在事故发生时已通过考试。案发后,公司及被告本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田某霞上岗时虽没有上岗证,但此前确实通过培训,证件正在办理中。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告人的职务行为虽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绝不存在强迫被告人田某霞上岗违规操作,仅是安排田某霞上岗的具体执行者,社会危害不大,为过失犯罪,建议量刑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时某亮的辩护人辩称:事发时,被告人不在现场,不是直接安排孔祥龙电焊操作的负责人,作为车间负责人安排临时工,并不意味着直接负责人必须安排孔祥龙焊接工作,被告人事后态度端正,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亮担任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十车间主任,违反临时工工作人员管理办法,私自招收未成年人孔祥龙从事电焊工作,造成孔祥龙于2006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在电焊作业时触电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时某某负责结构分厂行车工的工作安排,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田某霞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即没有取得行车上岗证之前即安排其从事行车工工作;2006年12月13日1时左右,被告人田某霞(河南新乡县古固寨镇新乡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临时工)无证上岗,在操作桥式起重机时,由于其违反行车操作规程,以致起重机小钩脱落,砸在起重机下的曹金军的头部,造成曹金军1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案发后,新乡市起重(集团)公司结构分厂已赔偿被害人曹金军家属178000元、赔偿被害人孔祥龙家属16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霞积极赔偿死者曹金军家属10000元。被告人时某某积极赔偿死者曹金军家属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起重安全操作规程、行车安全检查提示、安全生产管理手册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王xx、徐xx、郝xx、姜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霞、时某某、时某亮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丽霞、时某某、时某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霞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时某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 ·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缓刑--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 · 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 ·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 被告人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