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喜,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同年3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芝,女,197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犯重婚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史某芝在明知被告人周某喜已婚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史XX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喜在有配偶、被告人史某芝在明知被告人周某喜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喜供述:
我和史某芝在2003年左右认识的,认识后慢慢有了感情,也是在2003年同居在一起的,后来在浙江,郑州打工,史某芝也去了浙江和我住在一起,在工地上以夫妻名义相称。到2008年她怀孕,我在郑州打工,史某芝和我住在一起,生小孩的时候我以父亲的名义签了字,是个女孩。2008年春节我在史某芝家过的春节,我们也都已夫妻名义相互来往。
2、被告人史某芝供述:
我和周某喜是在他买钢筋认识的。2006年周某喜到浙江打工,我也到浙江,和他在一起有两三个月。对外他问我喊老婆,我问他喊老公。后来从浙江回来我和周某喜经常联系,经济上也相互联系。后2008年10月初五我在郑州生了个女娃,叫史佳依。
3、被害人李XX陈述:
我在94年生了我女儿后,身体不好,我丈夫周某喜天天打我,到了2003年我在家没法住就住到娘家了。我们没离婚,他就和史某芝同居在一起,还生了个女娃。
4、证人史XX证言:
我姐姐史某芝和周某喜生活在一起有两三年了,平常过年时他和我姐都一起到我家走亲亲,我也喊他姐夫哥,在2008年10月份我姐生了一个女孩。满月之后住在我家。
5、证人史XX证言:
我妹夫车祸去世好几年了,现在我妹妹史某芝和龙头村的周某喜生活在一起。后来我妹妹和周某喜在2008年生了个女孩。
6、证人周XX证言:
我妈身体不好,住在我外婆家,我爸周某喜一直出去打工。他现在和史某芝生活在一起,我爸在2008年和史某芝生了个小女孩。在2009年夏天还给这个小女孩过的生日。
7、书证
周某喜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李XX残疾证
8、户籍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9、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
证实被告人周某喜与李XX已经内乡法院调解离婚。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喜在有配偶、被告人史某芝在明知被告人周某喜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喜与前妻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均达成协议,矛盾已消除,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史某芝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周某喜,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同年3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芝,女,1970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犯重婚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史某芝在明知被告人周某喜已婚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史XX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喜、史某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喜在有配偶、被告人史某芝在明知被告人周某喜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喜供述:
我和史某芝在2003年左右认识的,认识后慢慢有了感情,也是在2003年同居在一起的,后来在浙江,郑州打工,史某芝也去了浙江和我住在一起,在工地上以夫妻名义相称。到2008年她怀孕,我在郑州打工,史某芝和我住在一起,生小孩的时候我以父亲的名义签了字,是个女孩。2008年春节我在史某芝家过的春节,我们也都已夫妻名义相互来往。
2、被告人史某芝供述:
我和周某喜是在他买钢筋认识的。2006年周某喜到浙江打工,我也到浙江,和他在一起有两三个月。对外他问我喊老婆,我问他喊老公。后来从浙江回来我和周某喜经常联系,经济上也相互联系。后2008年10月初五我在郑州生了个女娃,叫史佳依。
3、被害人李XX陈述:
我在94年生了我女儿后,身体不好,我丈夫周某喜天天打我,到了2003年我在家没法住就住到娘家了。我们没离婚,他就和史某芝同居在一起,还生了个女娃。
4、证人史XX证言:
我姐姐史某芝和周某喜生活在一起有两三年了,平常过年时他和我姐都一起到我家走亲亲,我也喊他姐夫哥,在2008年10月份我姐生了一个女孩。满月之后住在我家。
5、证人史XX证言:
我妹夫车祸去世好几年了,现在我妹妹史某芝和龙头村的周某喜生活在一起。后来我妹妹和周某喜在2008年生了个女孩。
6、证人周XX证言:
我妈身体不好,住在我外婆家,我爸周某喜一直出去打工。他现在和史某芝生活在一起,我爸在2008年和史某芝生了个小女孩。在2009年夏天还给这个小女孩过的生日。
7、书证
周某喜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李XX残疾证
8、户籍证明:
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9、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
证实被告人周某喜与李XX已经内乡法院调解离婚。
以上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喜在有配偶、被告人史某芝在明知被告人周某喜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喜与前妻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均达成协议,矛盾已消除,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史某芝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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