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住**街********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号***茶坊***楼“****”酒吧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面部。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8、其他材料: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4********。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路***号***茶坊***楼“****”酒吧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面部。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某2016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8、其他材料: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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