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北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位置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晋宁县,身份证号码510202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学校**,住重庆市渝北区**馆**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W****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春森彼岸附近出发,向重庆市渝北区梧桐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李家坪立交附近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挡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李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6年8月17日1时许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随后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医护人员用碘伏进行消毒、用真空抗凝管密封血样。公安机关对李某某驾驶的渝AW****小型轿车进行拍照固定。
3.驾驶人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实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依法登记的机动车。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6日晚,其和李某某在一起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期间李某某喝了二三瓶啤酒。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16日22时许,其在江北区北滨路春森彼岸的“M99”啤酒城喝了两三瓶啤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1时许,随后其驾驶号牌为渝AW****的小型轿车从春森彼岸出发,准备回渝北区梧桐郡,行驶至李家坪立交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 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蔡明洋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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