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9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银鑫农贸市场附近的迅龙网吧,趁被害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睡熟之机,盗走徐某甲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小米NOTE及徐某乙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华为G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乐视2手机,后将三部手机销赃给他人。
2017年8月5日,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将被告人杨某某找到并将其带回迅龙网吧,民警随即赶至该网吧将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盗三部手机的购买凭证、价格认定文件,证实被盗三部手机的基本信息和鉴定价值;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
2.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实二人于2017年8月3日早上发现放置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迅龙网吧电脑桌上的小米手机、华为手机、乐视手机各一部被盗,后查看监控发现系一名年轻男子所为,随即报警;二人于2017年8月5日在江北区观音桥将该男子找到且将其带回迅龙网吧,民警赶至该网吧将该男子抓获;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8月3日7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迅龙网吧,趁二被害人睡熟之机将二人放置于电脑桌上的小米手机、华为手机、乐视手机各一部,后将三部手机销赃给他人,并于2017年8月5日在江北区观音桥被二被害人找到,随后被民警抓获;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分别对杨某某进行辨认;
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迅龙网吧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倩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9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银鑫农贸市场附近的迅龙网吧,趁被害人徐某甲与徐某乙睡熟之机,盗走徐某甲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小米NOTE及徐某乙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50元的华为G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乐视2手机,后将三部手机销赃给他人。
2017年8月5日,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将被告人杨某某找到并将其带回迅龙网吧,民警随即赶至该网吧将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盗三部手机的购买凭证、价格认定文件,证实被盗三部手机的基本信息和鉴定价值;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某曾有盗窃犯罪前科;
2.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实二人于2017年8月3日早上发现放置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迅龙网吧电脑桌上的小米手机、华为手机、乐视手机各一部被盗,后查看监控发现系一名年轻男子所为,随即报警;二人于2017年8月5日在江北区观音桥将该男子找到且将其带回迅龙网吧,民警赶至该网吧将该男子抓获;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8月3日7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迅龙网吧,趁二被害人睡熟之机将二人放置于电脑桌上的小米手机、华为手机、乐视手机各一部,后将三部手机销赃给他人,并于2017年8月5日在江北区观音桥被二被害人找到,随后被民警抓获;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分别对杨某某进行辨认;
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迅龙网吧实施盗窃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倩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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