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91991********,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2014年6月27 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杨某某无法到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途经城口县体育馆,发现体育馆门前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渝F****的白色大众牌轿车,且车后排车窗没有关闭。杨某某趁无人之机,从车窗外伸手将车内一黑色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杨某某逃离至党校后的环山路时,将其盗得的手提包内的身份证、警官证、持枪证、银行卡放入自己的荷包,将手提包和包内的手包、钱包、苹果6S原装充电器、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医保卡扔在路边的树林后离开。杨某某行至仁河一路美都香榭附近时又将盗得的持枪证和警官证丢至仁河。
2017年5月18日,民警在城口县葛城街道滨河水岸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被害人桂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提包、手包及剃须刀价值1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停放在城口县体育馆停车场的小车内皮包被盗的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总计1281元;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5月12日傍晚在城口县体育馆的停车场盗窃了一辆白色小轿车里的提包及提包里的证件、手包、钱包、充电器等物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建 华 
2017年9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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