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 2005年9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7年8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江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的家中进行交易。同日17时许,江某某在家中将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谭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另从江某某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37克,海洛因0.6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庞某某、郭某某、祝某某三人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庞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8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 2005年9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7年8月10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江某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的家中进行交易。同日17时许,江某某在家中将0.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谭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另从江某某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37克,海洛因0.6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庞某某、郭某某、祝某某三人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庞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8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成兰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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