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乡**区**号**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5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谭友成的辩护意见。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7月2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CZ****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出发前往重庆市,并于出发前将大量毒品吞入腹中,于15时50分许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被民警查获。后马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17时17分至28日11时48分期间先后六次排出毒品海洛因138包共计673.49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毒品等物证照片;
2. 登机牌、DR报告等书证;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物证检验报告;
5. 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73.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芊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17年7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乡**区**号**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7年5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谭友成的辩护意见。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7月20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CZ****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出发前往重庆市,并于出发前将大量毒品吞入腹中,于15时50分许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被民警查获。后马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17时17分至28日11时48分期间先后六次排出毒品海洛因138包共计673.49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毒品等物证照片;
2. 登机牌、DR报告等书证;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物证检验报告;
5. 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73.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芊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1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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