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焊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苑**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在涪陵区**大道**苑**区**幢楼梯间,以500元人民币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017年8月7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双宝路龙都丽景小区门口茶馆门前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并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6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65克,共计1.28克。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7]43206号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德轩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焊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苑**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在涪陵区**大道**苑**区**幢楼梯间,以500元人民币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017年8月7日,公安民警在涪陵区双宝路龙都丽景小区门口茶馆门前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并查获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6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65克,共计1.28克。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17]43206号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德轩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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