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员,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钦州市钦北区沿江北路淡肥厂9栋宿舍围墙旁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黄某,获得毒资50元。
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09克。
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36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一名吸毒人员,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钦州市钦北区沿江北路淡肥厂9栋宿舍围墙旁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黄某,获得毒资50元。
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黄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09克。
经检验,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136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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