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多次容留石某、马某、孔某、杨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周某、侯某等人在其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内吸食冰毒。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周某开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问其是否能联系到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拿周某给的200元钱到石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与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熏烤的方式在其家101室吸食。
2、2016年6月底的一天,周某开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郑某某200元钱,要求被告人郑某某买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从杨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与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熏烤的方式在其家101室吸食。
3、2016年6月的一天,杨某骑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拿出0.3克冰毒,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以熏烤的方式吸食。
4、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石某与侯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三人以熏烤的方式吸食。
5、2016年7月初的一天,石某带冰毒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二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6、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石某与孔某、马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四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7、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石某与孔某、马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四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将其口头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短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多次容留石某、马某、孔某、杨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周某、侯某等人在其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内吸食冰毒。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周某开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问其是否能联系到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拿周某给的200元现金到石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与周某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熏烤方式在其家吸食。
2、2016年6月底的一天,周某开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郑某某200元钱,要求被告人郑某某买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从杨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与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熏烤的方式在其家吸食。
3、2016年6月的一天,杨某骑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拿出0.3克冰毒,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以熏烤的方式吸食。
4、2016年6月中旬一天,石某与侯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三人以熏烤的方式吸食。
5、2016年7月初的一天,石某带冰毒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二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6、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石某与孔某、马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四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7、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石某与孔某、马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四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将其口头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79年3月16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将其口头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3、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泸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泸溪县公安局作出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吸毒不成瘾。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侯某因吸毒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立案决定书,证实石某、马某、孔某贩毒案,泸溪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杨某带了0.3克冰毒骑车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家中,找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吸毒用的冰壶是被告人郑某某当场做的。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16年6月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吸食冰毒两次,一次是开一辆绿色皮卡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并给了被告人郑某某200元现金去联系冰毒。被告人郑某某出去后没多久就带了一个吸毒的工具和0.3克冰毒回来,二人一起吸食。第二次周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并通过微信转了200元钱给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去联系冰毒。被告人郑某某出去后带回0.3克冰毒,并与周某一起吸食。
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侯某和石某一起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吸食毒品。
9、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孔某与石某、马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吸食毒品两次。
10、证人石某证言,证实石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吸食毒品四次,其中石某一个人去了一次,带马某、孔某去了两次,带侯某去了一次。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与孔某、石某在2016年7月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吸食毒品两次。
12、被告人的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7月份,石某多次带杨某、孔某等人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又容留周某在其家吸食冰毒两次;2016年8月13日,一名叫周某1的男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1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到其家中吸食冰毒的有杨某、马某、周某、石某、孔某、侯某、周某1;杨某、侯某、孔某、石某、马某、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侯某辨认出与被告人郑某某吸食冰毒的地点,是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住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进行了勘查。
14、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18日12时许,在见证人黄兴的见证下,泸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进行了搜查。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1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多次容留石某、马某、孔某、杨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周某、侯某等人在其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内吸食冰毒。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周某开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问其是否能联系到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拿周某给的200元钱到石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与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熏烤的方式在其家101室吸食。
2、2016年6月底的一天,周某开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郑某某200元钱,要求被告人郑某某买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从杨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与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熏烤的方式在其家101室吸食。
3、2016年6月的一天,杨某骑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拿出0.3克冰毒,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以熏烤的方式吸食。
4、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石某与侯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三人以熏烤的方式吸食。
5、2016年7月初的一天,石某带冰毒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二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6、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石某与孔某、马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四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7、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石某与孔某、马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四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将其口头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房,短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多次容留石某、马某、孔某、杨某(四人均另案处理)、周某、侯某等人在其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内吸食冰毒。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周某开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问其是否能联系到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拿周某给的200元现金到石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与周某用自制吸毒工具以熏烤方式在其家吸食。
2、2016年6月底的一天,周某开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郑某某200元钱,要求被告人郑某某买冰毒。后被告人郑某某从杨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并与周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熏烤的方式在其家吸食。
3、2016年6月的一天,杨某骑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拿出0.3克冰毒,二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以熏烤的方式吸食。
4、2016年6月中旬一天,石某与侯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三人以熏烤的方式吸食。
5、2016年7月初的一天,石某带冰毒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二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6、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石某与孔某、马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四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7、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石某与孔某、马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中,在被告人郑某某家,由石某提供冰毒,四人以熏烤的方式一起吸食。
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将其口头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79年3月16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21时许,泸溪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将其口头传唤至泸溪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3、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17日,泸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泸溪县公安局作出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吸毒不成瘾。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侯某因吸毒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5、立案决定书,证实石某、马某、孔某贩毒案,泸溪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杨某带了0.3克冰毒骑车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家中,找被告人郑某某一起吸食,吸毒用的冰壶是被告人郑某某当场做的。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于2016年6月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吸食冰毒两次,一次是开一辆绿色皮卡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并给了被告人郑某某200元现金去联系冰毒。被告人郑某某出去后没多久就带了一个吸毒的工具和0.3克冰毒回来,二人一起吸食。第二次周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并通过微信转了200元钱给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郑某某去联系冰毒。被告人郑某某出去后带回0.3克冰毒,并与周某一起吸食。
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侯某和石某一起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吸食毒品。
9、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孔某与石某、马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吸食毒品两次。
10、证人石某证言,证实石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吸食毒品四次,其中石某一个人去了一次,带马某、孔某去了两次,带侯某去了一次。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与孔某、石某在2016年7月到被告人郑某某家吸食毒品两次。
12、被告人的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7月份,石某多次带杨某、孔某等人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又容留周某在其家吸食冰毒两次;2016年8月13日,一名叫周某1的男子到被告人郑某某家里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1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到其家中吸食冰毒的有杨某、马某、周某、石某、孔某、侯某、周某1;杨某、侯某、孔某、石某、马某、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侯某辨认出与被告人郑某某吸食冰毒的地点,是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住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进行了勘查。
14、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18日12时许,在见证人黄兴的见证下,泸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位于泸溪县武溪镇和园廉租房的住处进行了搜查。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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