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凌晨,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汇龙镇南苑路**商务酒店8212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汇龙镇**度假酒店5038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4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至6月6日期间,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汇龙镇**商务酒店、**度假酒店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陈某、吴某、王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凌晨,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汇龙镇**商务酒店8212房间内容留陈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邢某某于2016年6月2日20时许,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汇龙镇**度假酒店5038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邢某某于2016年6月6日22时许,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汇龙镇**度假酒店5038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吴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冰壶等物证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出具、制作或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住宿登记资料、监控视频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又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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