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7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其女朋友李某未满十八周岁,仍容留李某及谢某在其住宅的2楼房间吸食冰毒。
2016年7月30日22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付某某房间查获了吸食冰毒工具冰壶两个,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冰毒0.19克。
经使用胶体金法对付某某、李某、谢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谢某、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查获物品照片、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容留未成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与未满十八周岁的同居女友李某(1999年10月28日出生)和朋友谢某在其位于长汀县的家中2楼房间共同吸食冰毒。
7月30日22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付某某房间查获了吸食冰毒工具”冰壶”两个,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0.19克。
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立案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付某某系于2016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的到案经过。
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查获物品照片、《称重照片》,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7月30日22时许对被告人付某某位于长汀县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吸毒人员李某、谢某及吸毒工具”冰壶”二个、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的少量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19克。
3、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分别提取并检测了付某某、谢某和李某的尿液,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4、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31日,谢某、李某因2016年7月27日晚在被告人付某某家中吸毒被长汀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付某某系男女朋友。2015年8月至付某某被抓后的半个月(2016年8月),其以女友的身份与付某某同住付某某家中二楼房间,二人的收入支出混用。平时由付某某奶奶负责做饭给二人吃,其与付某某还曾交过三次的伙食费给奶奶。2016年5月,其怀有付某某的孩子。2016年7月27日晚五点多,其在二楼房间与付某某、谢某吸食毒品。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晚上,其到付某某家玩。期间,付某某女友李某从床底下拿出”冰壶”,与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其也过去一起吸食。
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付某某的奶奶,付某某的女友姓李(李某)。付某某从小与其住在大同镇,其住一楼,付某某住二楼。李某于去年夏天开始到其家里与付某某住在一起(洗刷用品、衣服都在其家里),逢年过节李某基本上也是在其家里过。同住期间,由其做饭给李某和付某某吃,去年冬天李某还有上班的时候交过100元三次的伙食费给其。2016年农历三月其得知李某怀孕,便一直照顾李某,并让二人结婚;8月,李某的母亲知道怀孕一事后到其家里把李某带到医院检查,回来后才知是去流产了。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李某的外婆,因父母分开,李某自小与其生活。其并不清楚李某与付某某的关系及李某平时居住于付某某家中的情况。
9、被告人付某某庭前供认:其与李某系男女朋友,知道李某系1999年9月20日出生。2016年7月27日下午5、6点,谢某到其位于长汀县的家玩,女友李某说还有一点冰毒,就拿出吸毒工具与其一起在房间里吸食。吸了几口后,谢某也一同吸食。庭审时供称:其与奶奶居住于长汀县,奶奶住一楼,其住二楼。2015年8月份至其被抓时,女友李某均与其同住家里二楼房间。李某的吃穿住均在其家里,二人的收入支出混用。2016年5月李某怀孕,在此之前二人已讨论过结婚的事情。
被告人付某某分别从一组十名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及一组十名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7月27日其容留谢某、李某在家中(长汀县大同镇东关村东关二路121号)吸毒,并指认长汀县其居住的房间即是涉嫌指控的犯罪场所。
10、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付某某除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吸毒人员谢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止。)
二、查扣在案的吸食冰毒工具”冰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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