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6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贺圈镇以1650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
2、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白色“奇瑞”越野车(车牌号宁CV8826)到定边县贺圈镇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均可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贺圈镇以1650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已吸食)。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其给吴忠市的小苏拨打13895593056手机号,准备联系购买毒品,拨通后一个女子接的电话,其问小苏呢,女子说他们早已离婚,其让这个女的联系给买20克海洛因,给她挣1500元钱,对方说挣的太少不送货(毒品),其说买30克毒品,对方说可以送货,但要先联系货源,过了两天,其给女子打电话,女子说毒品已经联系好了,其让送过来并给女子说了路线。当晚1点左右女子打电话说她已过来,其让到郑尔庄村往南边,有一排高楼,往南走其就出来了,说其手里拿着个袋子,对方说她戴着眼镜,其在路口小卖部附近碰见了对方,其给对方16500元钱,对方给其一包毒品,然后各自离开,后其将毒品吸食。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孙某某之间能够准确相互辩认无误。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郑尔庄村移民搬迁房一小商店附近,就是2016年6月份其交易毒品的地方。
4、定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证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其在宁夏同心县韦州镇以苏某峰的名字办理13895593056手机卡,2011年其丈夫苏某飞用这个卡,其也使用着,其弟弟苏某红也用这张手机卡贩卖毒品。后来苏某红贩卖毒品赚钱了,他们家都看其这个二婚媳妇不好,就把其离了,从那以后其继续使用13895593056手机号。今年6月份的一天,接到一位定边的老汉打来电话问小苏在不,其说早离婚了,对方让联系购买20克毒品送到定边,给其赚1500元人民币,其说20克毒品赚的太少不送货(毒品)。然后对方说买30克,再多他也没有钱。以前苏某红与“林哥”有来往,其也认识“林哥”。其就到“林哥”的家里,去后“林哥”已经搬家,邻居告诉其“林哥”的电话号码,其给“林哥”打了电话,说要买30克毒品,当时“林哥”向其要15000元人民币,最后其和“林哥”协商到12260元人民币,“林哥”答应找货。过了两天“林哥”打电话让到同心县干沟村找货,其一人开着白色奇瑞越野车到同心县干沟村,到后“林哥”骑着摩托车戴着头盔来到车跟前,其给了12260元人民币,“林哥”让其往前开,其开车跟在“林哥”的后面,“林哥”从摩托车上往路边扔了个东西,其下车找到毒品,当时30克毒品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着。其开车到太阳山后将车放下,然后租了个私家车根据定边老汉的指示往定边走,到了定边已经晚上12时左右,老汉让其到王来滩路边的一栋高楼处下车向前面的商店走。其告诉对方其戴着眼镜,对方说他胳膊上挽着个袋子,还没走几步其就与一个胳膊挽着袋子的老汉见面了,然后对方给其16500元人民币,其给对方30克毒品,交易完其直接坐来时租的私家车回到太阳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CV8826白色奇瑞越野车到定边县贺圈镇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苏某明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车辆扣押审批表、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收据、案情过程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所持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称理由,经查,卷内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份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毒品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31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31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6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贺圈镇以1650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
2、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白色“奇瑞”越野车(车牌号宁CV8826)到定边县贺圈镇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均可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贺圈镇以1650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克(已吸食)。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其给吴忠市的小苏拨打13895593056手机号,准备联系购买毒品,拨通后一个女子接的电话,其问小苏呢,女子说他们早已离婚,其让这个女的联系给买20克海洛因,给她挣1500元钱,对方说挣的太少不送货(毒品),其说买30克毒品,对方说可以送货,但要先联系货源,过了两天,其给女子打电话,女子说毒品已经联系好了,其让送过来并给女子说了路线。当晚1点左右女子打电话说她已过来,其让到郑尔庄村往南边,有一排高楼,往南走其就出来了,说其手里拿着个袋子,对方说她戴着眼镜,其在路口小卖部附近碰见了对方,其给对方16500元钱,对方给其一包毒品,然后各自离开,后其将毒品吸食。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孙某某之间能够准确相互辩认无误。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准确指认出位于定边县贺圈镇郑尔庄村移民搬迁房一小商店附近,就是2016年6月份其交易毒品的地方。
4、定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书,证实2016年8月12日证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7年其在宁夏同心县韦州镇以苏某峰的名字办理13895593056手机卡,2011年其丈夫苏某飞用这个卡,其也使用着,其弟弟苏某红也用这张手机卡贩卖毒品。后来苏某红贩卖毒品赚钱了,他们家都看其这个二婚媳妇不好,就把其离了,从那以后其继续使用13895593056手机号。今年6月份的一天,接到一位定边的老汉打来电话问小苏在不,其说早离婚了,对方让联系购买20克毒品送到定边,给其赚1500元人民币,其说20克毒品赚的太少不送货(毒品)。然后对方说买30克,再多他也没有钱。以前苏某红与“林哥”有来往,其也认识“林哥”。其就到“林哥”的家里,去后“林哥”已经搬家,邻居告诉其“林哥”的电话号码,其给“林哥”打了电话,说要买30克毒品,当时“林哥”向其要15000元人民币,最后其和“林哥”协商到12260元人民币,“林哥”答应找货。过了两天“林哥”打电话让到同心县干沟村找货,其一人开着白色奇瑞越野车到同心县干沟村,到后“林哥”骑着摩托车戴着头盔来到车跟前,其给了12260元人民币,“林哥”让其往前开,其开车跟在“林哥”的后面,“林哥”从摩托车上往路边扔了个东西,其下车找到毒品,当时30克毒品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着。其开车到太阳山后将车放下,然后租了个私家车根据定边老汉的指示往定边走,到了定边已经晚上12时左右,老汉让其到王来滩路边的一栋高楼处下车向前面的商店走。其告诉对方其戴着眼镜,对方说他胳膊上挽着个袋子,还没走几步其就与一个胳膊挽着袋子的老汉见面了,然后对方给其16500元人民币,其给对方30克毒品,交易完其直接坐来时租的私家车回到太阳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CV8826白色奇瑞越野车到定边县贺圈镇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苏某明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车辆扣押审批表、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收据、案情过程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所持被告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称理由,经查,卷内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份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毒品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31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31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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