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入住位于本市浔阳东路的**宾馆**号房间,当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次日,被告人曾某某从**号房间转住到**宾馆另一房间,并于当日早上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李某、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贺某、李某、邹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酒店入住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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