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2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 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金额、地点。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小区对面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55克)、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量0.28克)贩卖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在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高鹏里 
2017年4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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