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中专文化,网吧管理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彭小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买毒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丰都县**街道“**汽修厂”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次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持分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子前往约定地点,在李某某车内完成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在离开途中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毒资及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包子1个被查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包子1个。
经称量,从李某某、钟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包子分别净重0.23克、2.71克。提取检材后送检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在上述2个疑似甲基苯丙胺包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0000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7]4109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检查、称量、提取检材以及讯问钟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小芳
2017年4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中专文化,网吧管理员,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彭小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买毒人李某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在丰都县**街道“**汽修厂”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次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持分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子前往约定地点,在李某某车内完成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在离开途中被丰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毒资及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包子1个被查获。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包子1个。
经称量,从李某某、钟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包子分别净重0.23克、2.71克。提取检材后送检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在上述2个疑似甲基苯丙胺包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0000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17]4109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检查、称量、提取检材以及讯问钟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小芳
201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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