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0********,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屏锦镇**街**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梁平区梁山街道东门体育馆旁巷子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毒品包子(净重0.07克)贩卖给王某某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富国
2017年4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0********,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屏锦镇**街**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梁平区梁山街道东门体育馆旁巷子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疑似毒品包子(净重0.07克)贩卖给王某某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王某某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富国
2017年4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献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鲍某某、张某某等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吴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