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
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1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六渡桥米乐星KTV大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0.71克贩卖给孙俊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七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鸿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旭慧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
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1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六渡桥米乐星KTV大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0.71克贩卖给孙俊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七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鸿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旭慧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累犯,从重处罚
- ·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 ·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累犯,从重处罚
- ·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 ·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因系累犯,从重处罚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