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累犯、认罪认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
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1月18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六渡桥米乐星KTV大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0.71克贩卖给孙俊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七个月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鸿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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