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贩毒一案,强制隔离期间自首获一审法院从轻处罚

2017-10-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云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牟某在岐山县汽车站门前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毒品已吸食。
2、2016年10月13日,在岐山县故郡镇蒲庵村庄子组被告人牟某家中,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23克。
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牟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牟某在岐山县汽车站门前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毒品已吸食。
(二)2016年10月13日,在岐山县故郡镇蒲庵村庄子组被告人牟某家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牟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23克。
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岐山县公安局益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
2、岐山县公安局益店派出所对被告人牟某的抓捕经过。
3、被告人牟某的户籍证明信。
4、岐山县公安局对牟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向牟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6、岐山县公安局益店派出所对牟某的检查笔录和证据保全
清单。
7、被告人牟某和刘某的相互辨认笔录。
8、岐山县公安局吸毒人员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验,牟某的尿样结果呈阳性。
9、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牟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2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10、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牟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3克,检材用0.02克,剩余的0.21克毒品海洛因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11、被告人牟某对贩毒地点的指认笔录。
12、被告人牟某的供述。
综上,被告人牟某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重0.1克,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3克,合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康伟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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