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渝B*****小型面包车并搭载女友周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砖厂大门处向外倒车,当倒车至厂外公路上时,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从百节方向往马宗法相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拨打110、120,并将被害人送完医院抢救。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害人姚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佟   琳   
2017年3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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