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53********,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原重庆市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 年11月9 日20 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三通街五号综合楼小区一单元楼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2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身体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身体检查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佟   琳   
2017年1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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