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 年10 月14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6 月15 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 年8 月15 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 年6 月7 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 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杜市镇湘萍村湘麒乡村公路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8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阮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
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照片、服刑人员出监评估及鉴定表、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辨认、身体检查、称量、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0.56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乐   
检察官助理:佟  琳   
2017年3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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