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镇**路**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宾馆**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宾馆**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共同居住在巫山县城章家湾旺角旅社202房间,二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所获毒资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及购买毒品吸食。
1.2017 年2月17日晚,吸毒人员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想要购买两颗麻古。朱某某将麻古用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后交给被告人熊某某。随后,熊某某在旺角旅社楼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该毒品交给毛某某,并收取毒资120元。
2.2017 年2月18日晚,吸毒人员庞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想要购买200元钱的冰毒。朱某某将冰毒用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后交给被告人熊某某。随后,熊某某在旺角旅社楼下将该毒品交给庞某某。后庞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的微信账号中支付毒资200 元。
3.2017年2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毛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想要购买200 元钱的毒品。朱某某用可封口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了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并交给被告人熊某某。后毛某某直接来到旺角旅社202房间,将200元毒资交给朱某某,熊某某遂将毒品交给毛某某。
当日20时许,毛某某从旺角旅社下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之,公安民警在旺角旅社202房间内将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抓获,并从毛某某裤子口袋中提取到1小包冰毒和1颗麻古,从朱某某的红色钱夹内提取到3小包冰毒。经称量,前述毒品共计净重1.4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的手机转账信息截图、电子称合格证、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巫山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庞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提取、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浩   
2017年3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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