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2014)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15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黔江区认识被告人邬某某后,让邬某某为其介绍毒品买家,事成之后给其5000元钱。邬某某遂介绍任某与刘某认识。12月25日晚,任某打电话给刘某让其带200克冰毒到黔江。次日,刘某在重庆从“军哥”处拿得冰毒200克到黔江区雅居阁商务宾馆1009房间。任某携带4万元现金至1009房间与刘某、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任某携带冰毒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8包冰毒,净重196.5克。
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邬某某在其登记住宿的重庆市黔江区雅居阁商务宾馆1009房间,容留刘某、许某、段某某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称量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刘某系主犯,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邬某某系从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和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3.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愿望。请求人民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黔江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邬某某,刘某让邬某某为其介绍毒品买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5000元报酬。邬某某遂介绍任某与刘某认识。刘某与任某见面后进行协商,对毒品交易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冰毒200元一克,麻古38元一颗。12月25日,任某打电话给刘某要求购买200克冰毒。刘某从黔江回到重庆。12月26日,刘某在重庆从“军哥”处拿得冰毒200克,乘坐由段某某驾驶的渝A85K26北京现代牌小车来到黔江。刘某来到黔江区雅居阁商务宾馆1009房间,将其携带的其中一小包冰毒交给邬某某,并叫邬某某通知任某前来验货。任某来到刘某安排邬某某开的同一宾馆2011房间。邬某某将刘某事前给的一小包冰毒拿出来给任某查看。随后,刘某也从1009房间来到2011房间,将其保管的余下7小包冰毒拿给任某查看。任某验完货后,提出回去筹钱。不久,任某携带毒资来到1009房间,与刘某、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任某将4万元钱交给刘某,刘某将8小包冰毒交给任某。当任某携带毒品欲离开房间时,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8小包冰毒,净重196.5克。经鉴定,查获的8小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任某到黔江区公安局举报刘某贩卖毒品,请公安查处。黔江区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6日17时,刘某伙同邬某某在黔江区雅居阁商务酒店1009房间内贩卖毒品给任某。交易完后,任某欲离开房间时,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任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8小包;从刘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两小包(经称量净重1.54克)、疑似麻古22颗,在其手提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4万元及电子秤一个等物品;在房间的桌子上查获邬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两小包、麻古19颗等物品。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邬某某的身份情况。
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任三”与“任某”是同一人;邬某某第一次供述的案发地点“雅阁居宾馆”,任某陈述案发地点“雅居阁宾馆”及刘某供述的案发地点“雅居阁宾馆”系同为黔江区“雅居阁宾馆”。
5.雅居阁酒店住宿登记薄。证实2013年12月26日,邬某某用身份证登记入住黔江区雅居阁1009房间。
6.收据二份。证实黔江区禁毒领导办公室收到黔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的缴获刘某、邬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在雅居阁宾馆贩卖给任某的冰毒198.94克、麻古3.82克;任某于2014年1月2日上缴的冰毒0.94克。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05年、2009年,分别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1日在南川监狱刑满释放。
8.现场指认及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邬某某及证人任某对毒品交易地点及毒品称量过程进行指认。
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各4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刘某疑似冰毒1.54克、疑似麻古2.04克、手机1部、人民币4万元、电子秤1个;扣押邬某某疑似麻古1.78克、疑似冰毒0.9克、手机1部;扣押任某疑似冰毒196.5克、疑似麻古0.94克。
10.指认照片。证实段某某指认护送刘某从重庆到黔江的现代小车。
11.重庆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东南营运分公司营运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渝A85K26车在2013年12月26时11时57分从巴南入口进高速,14时24分从黔江西下高速。
12.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段某某询问笔录中记载汽车号牌为渝AK8526系笔误,应为渝A85K26。
13.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6日期间,刘某、邬某某、任某相互间有频繁的通话和短信。
14.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6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雅居阁商务酒店1009房间沙发旁桌子上,发现疑似冰毒两小包及19颗麻古,在一个阿迪达斯牌的休闲提包内,发现4万元现金(4叠百元票)、电子秤1个。
15.提取笔录5份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在雅居阁商务酒店1009房间,从任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8小包,予以提取并扣押;2014年1月2日,任某主动交出刘某送给自己的10颗麻古,侦查人员予以提取并扣押;2013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在雅居阁商务酒店1009房间,从刘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2小包、麻古22颗,予以提取并扣押;2013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在雅居阁商务酒店1009房间,查获邬某某持有的疑似冰毒2小包、麻古19颗,予以提取并扣押。
16.毒品称重记录4份。证实2013年12月27日,民警对扣押任某的8小包疑似毒品称量,净重196.5克(编号3号);2014年1月2日,民警对任某主动交来的刘某赠送的10颗麻古称量,净重0.94克(编号6号);2013年12月27日,民警对扣押邬某某持有的2小包疑似冰毒称量,净重0.9克(编号5号),对疑似麻古称量,净重1.78克(编号4号);2013年12月27日,民警对从刘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疑似冰毒称量,净重1.54克(编号1号),对22颗疑似麻古称量,净重2.04克(编号2号)。
17.检材提取笔录4份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日,民警对任某主动交出的10颗麻古随机抽取1颗送检,编号6;2013年12月27日,民警对任某身上查获的8小包疑似冰毒分别提取少许送检,编号3号;2013年12月27日,民警对邬某某身上查获的2小包疑似冰毒和19颗麻古抽样送检,分别编号5号、4号;2013年12月27日,民警对刘某身上查获的2小包疑似冰毒和22颗麻古抽样送检,分别编号1号、2号。
1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02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提取的任某持有6号疑似麻古、3号疑似冰毒;邬某某持有4号疑似麻古、5号疑似冰毒;刘某1号疑似冰毒、2号疑似麻古送检,1号、3号、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4号、6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9.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206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提取的任某持有的8包疑似冰毒分别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周左右,他在与“邬二娃”(指邬某某)聊天过程中,“邬二娃”问他联系得到“东西”不。他明白“东西”指的是毒品,就说联系得到。“邬二娃”又问如果有人把“东西”拿到黔江来,有没有渠道卖出去。他说没得问题。2013年12月23日下午约3点钟,他接到“邬二娃”的电话,说帮他引荐一个人,关于之前提到的事情,让他去雅居阁宾馆1021房间。他心里明白,是去商量毒品方面的事情。随后他就去了雅居阁宾馆1021房间,“邬二娃”和一个3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在房间。“邬二娃”给他介绍那名男子叫刘某,是重庆主城的人,随后让他和刘某单独谈。他问刘某毒品的价格。刘某说如果买得多,麻古38元钱1颗,冰毒220元钱1克。他问刘某有多少“货”(毒品)。刘某问他要多少。他说拿多少毒品都行,他朋友买几百克不成问题。刘某说现在其手上只有100克冰毒、300颗麻古,如果要的多就跟重庆上面联系,明天晚上送到黔江来。他说要得,之后离开宾馆。12月25日下午,“邬二娃”打电话给他,说刘某叫他把钱准备起。12月26日早上8点,刘某给他打电话说毒品晚上到。当天下午1点多钟,“邬二娃”打电话叫他把钱准备好,去雅居阁宾馆2011房间。他到了2011房间后,“邬二娃”拿出一个黑色的电子秤和一个装有透明晶体颗粒物质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说刘某带了200克冰毒过来,委托其全权负责。他又问“邬二娃”毒品的数量足不,邬二娃说足,并把那1袋冰毒放在电子秤上面称,显示的重量为25.48克。他问其他毒品在哪里,“邬二娃”说在刘某身上。他让“邬二娃”打电话给刘某,叫刘某把全部毒品带过来验货。于是“邬二娃”给刘某打了电话。大约2分钟后,刘某就到2011房间来了,从挎包内拿出来一坨用纸包裹着、外面用透明胶带缠绕的东西。刘某用小刀把胶带划断后,从里面拿出7袋冰毒。他对刘某说,毒品的价格有点高,他只出200元钱1克。刘某表示同意,让他准备4万元钱。他就离开房间,到外面找朋友拿钱。临走时,“邬二娃”把那袋重25.48克的冰毒递给他,让他先拿走1袋,其余的毒品等付钱后再取。下午4点钟左右,他拿好4万元钱(4扎,百元票面)来到雅居阁宾馆1009房间。他把身上的4万元钱取出来放在桌子上,让刘某把“货”(毒品)拿出来。刘某叫“邬二娃”把毒品从床下面取出来。他提出要一袋一袋地验货。“邬二娃”拿出个黑色的电子秤称毒品。当称完4袋(每袋都有25克多)后,他就说剩下的3袋不用称了。“邬二娃”在房间里找了一个花色的胶袋子,将连同他身上的共计8袋冰毒放进胶袋子内。拿到毒品后,他将4万元钱递给刘某,刘某将钱放在挎包内。他把冰毒揣在右边裤袋里,朝房间外面走,刚打开房门,警察就冲进来了,查获了他揣在裤袋内的冰毒。当天刘某还赠送了他10颗麻古,他后来主动交给了公安机关。
2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在4天前,他到黔江来收账,通过陈鹏介绍认识了外号叫“麻老虎”(指邬某某)的姓邬的黔江人,三人一起吸食毒品。“麻老虎”看见他身上有毒品,就问他卖不卖。他说他这段时间差钱,有谁要就卖。“麻老虎”就给一个叫任某的人打电话。没过多久,一个男子来到了他住的房间,“麻老虎”给他介绍此人就是任某。任某和他谈价,谈成冰毒200元1克,麻古38元钱1颗。第二天,他和“麻老虎”到任某家去聊天,任某说要过年了,想备点“货”(毒品),问他有没有。他说要多少都拿得到。任某就说要4手“肉”(冰毒)和200颗麻古。他说“东西”(毒品)不是问题,但要先付点钱。之后他便回到重庆。2013年12月25日晚上,任某打电话给他,说钱已经准备好了,叫他把东西送到黔江来。12月26日早上,他在重庆向“军哥”(张小军)赊了4两(200克)冰毒,“军哥”还给了他54颗麻古,当时没有说价格。他给“军哥”说毒品送到黔江去,于是“军哥”就给他联系了车和驾驶员。驾驶员姓段,戴个帽子。“军哥”给那驾驶员讲,送他到黔江给2000元报酬,钱由“军哥”给。随后,他打电话给“麻老虎”讲他今天要给任某送200克冰毒到黔江来。“麻老虎”说在雅居阁商务酒店1009房间等他。他叫“麻老虎”多开一个房间让驾驶员休息。他坐着驾驶员开的现代小车到了黔江后,二人先去了2011房间。然后他到了1009房间。由于1009房间里有很多人,他就把“麻老虎”叫到2011房间。他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1小包毒品给“麻老虎”,叫其将任某喊过来看货,并把钱带来,同时他将另外7包冰毒也交给了“麻老虎”。之后他和驾驶员就去了1009房间。不一会儿,他来到2011房间,看见任某到了。他叫任某把那包毒品拿去试一下,如果没有问题就把钱带过来。任某离开房间后,他和“麻老虎”又去了1009房间,他们开始吸毒。大概过了20分钟,任某打电话给“麻老虎”说马上过来。他觉得房间内人多了,就叫“麻老虎”给其他人另外开房。之后房间内除了他和“麻老虎”,其他人都走了。又过了大概20分钟,任某就到1009房间来了。任某将4万元钱(4捆百元钞)拿给“麻老虎”,“麻老虎”将钱接过来后交给他,他将钱放进包里。然后“麻老虎”从床头将7包冰毒拿出来交给任某。加上开始在2011房间里拿给任某的1包冰毒,总共是8包。任某拿到毒品后就准备离开,刚把门打开,警察就进来了。警察在他的裤子包内查获了22颗麻古和2小袋冰毒,在他的手提袋(阿迪达斯牌)内查获人民币4万元、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他从“军哥”处拿的54颗麻古,其中10颗给了任某,10颗给了“麻老虎”,在宾馆吃了几颗,他身上还有22颗。“麻老虎”帮他联系买主,他除了送给“麻老虎”10颗麻古外,还承诺这笔交易完后给5000元报酬。
22.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通过向任某买毒品吸食而认识了任某。2013年12月的一天,在雅居阁商务宾馆1009房间,他通过陈鹏介绍认识了刘某。2013年12月23日晚上,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雅居阁商务宾馆1021房间耍。他去后,刘某叫他帮忙联系买家出点“货”(毒品),于是他就给任某打电话。任某来后,他介绍刘某和任某相互认识,然后刘、任二人就开始谈购买毒品的事情,说要4手(200克)冰毒。第二天,刘某就回重庆去了,走之前给他说去给任某拿货。12月26日中午11点多,他收到刘某发给他的信息,称其大概3个小时后到黔江,让他把这个消息告诉任某,并再去开一个房间。他就用他朋友杨蕾的身份证开了2011房间。刘某到黔江后先去了1009房间。他给任某打电话说刘某到了,让其来雅居阁宾馆2011房间。接着他和刘某就去了2011房间,刘某的司机在房间上网。刘某从其挎包内拿出一袋冰毒给他,然后三人来到1009房间。随后他一人返回2011房间等任某。过了十几分钟,任某来到2011房间。他将刘某给他的那袋冰毒交给任某。任某问他是多少,他就从包里拿出一个电子秤出来称了一下,重25克,然后将冰毒交给了任某。任某觉得毒品数量不够。他就给刘某打电话。刘某来到2011房间,将剩下的7小袋冰毒拿出来给任某看,还当着任某的面用电子秤随便拿了一小袋冰毒进行了称量,重25克。任某说去拿钱,然后离开。他和刘某下到1009房间。1009房间里人很多,于是他让许某的兄弟另外开了间房。1009房间就剩下他和刘某及驾驶员,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刘某说4万元钱拿来后,让他留下5000元钱给他女朋友看病。刘某将剩下的7小袋冰毒交给他,他接过冰毒放在枕头下面。约二十分钟后,任某来到1009房间,将4万元现金放在桌子上。刘某叫他把冰毒拿出来给任某看。他把冰毒拿出来,刘某还拿了两袋称了一下,都是25克。任某用口袋将冰毒包起来,并将4万元钱给了刘某。刘某接过钱后将钱装进阿迪达斯包内。任某开门准备离开时,警察冲了进来,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和4万元钱。民警从他身上查获的其中10颗麻古和2小包冰毒是刘某送的。
二、被告人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邬某某在其登记住宿的重庆市黔江区雅居阁商务宾馆1009房间,容留刘某、许某、段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刘某、邬某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2013年12月26下午,邬某某在黔江雅居阁商务酒店1009号房间内,容留刘某、许某、段某某吸食毒品。
2.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各4份。证实2013年12月26日,通过对许某、段某某、邬某某、刘某尿液提取检测,均含甲基苯丙胺类物质。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他将一小袋冰毒交给任某拿去验货后,他和“麻老虎”来到雅居阁商务酒店1009房,当时房间里面人较多。他拿些冰毒和麻古出来,“麻老虎”做吸毒工具,然后他和“麻老虎”、驾驶员及“麻老虎”的女朋友等人轮流吸食毒品。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张小军让他帮忙送个人,事情办好后再给钱。当天中午11点,他到大溪沟和张小军见了面,刘某在场。他问刘某去哪里,刘某说到黔江。于是他就驾驶他租来的渝AK8526小车载着刘某于下午2点多钟到达黔江。他跟着刘某来到一个宾馆房间,房间里有4男2女。他们在房间耍了一会儿后,刘某从身上取出冰毒和麻古,喊他吸几口。他就自己点火吸食了几口冰毒和麻古。刘某和一个个子矮的青年男子、一个个子较高、身材较胖的青年也吸食了毒品。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她和“麻老虎”在雅居阁商务宾馆1009房间耍,一个重庆口音的人和“麻老虎”在交谈。谈了一会儿后,“麻老虎”将房间里的一瓶“营养快线”倒掉后做吸毒工具。此时她去了一躺1015房间,返回1009房间时看见他们在吸毒。那个重庆人喊她吸点,她就吸了一口。
6.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下午,在雅居阁商务酒店他开的1009号房间内,刘某提出吸食毒品,他就用房间的饮料瓶改装成吸食工具。刘某拿出一小袋冰毒来,他和刘某、驾驶员、许某就在房间内吸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196.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邬某某协助刘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196.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邬某某在其出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邬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具有立功愿望,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刘某在侦查阶段检举其毒品上家,经公安机关查找无果,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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