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X多次伙同他人购买,贩卖毒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10-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世武、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桢学、柯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颜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涛,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献、陈天翔,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颜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宁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某、代理检察员黄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宁某、颜某、孟某、周某及其辩护人叶世武、戴望巧、柯梦、王涛、王明骞、周文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月,被告人谢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宁某、颜某、孟某在湖南省邵阳市两次从伍开虎(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运回宁波市予以贩卖。
1.2016年1月上旬,被告人谢某通过被告人宁某联系被告人颜某,让颜某去邵阳市帮忙购买毒品。后颜某让被告人孟某一同前往邵阳市,待毒品买好后交由孟某运回宁波。
被告人颜某、孟某到达邵阳市后,被告人谢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宁某合计将毒资款17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汇入颜某的银行账户,颜某将其中1800元毒资款汇入伍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1万余元的总价从伍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200粒,交由孟某乘车运回宁波。同月9日,孟某将该批毒品运至宁波市区后交给前来接取毒品的谢某。
2.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谢某为从邵阳市购买毒品并运回宁波,遂让被告人孟某帮其开车。同月13日,谢某伙同孟某驾驶浙B×××××轿车至邵阳市。
同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宁某应被告人谢某的要求,先后两次通过支付宝合计将毒资3900元转入谢某的银行账户。后谢某在邵阳市区从伍开虎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00粒,并将毒品分藏于手机充电器、单肩包等处。14日晚,谢某伙同孟某驾驶浙B×××××轿车将上述毒品从邵阳市运往宁波市。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宁波西高速出口处抓获谢某、孟某及同行的被告人颜某,并从上述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包,重196.32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粒,重6.1587克;从颜某携带的皮夹内查获其所有的1瓶和1包甲基苯丙胺,重2.0606克,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4318克。
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从谢某被查扣的手机充电器内,查获谢某被抓获前存放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89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8.5粒,重5.2503克。
二、被告人谢某、宁某除上述贩卖毒品外,还另行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等地贩卖毒品。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被告人谢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烟墩村附近,分两次合计将1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销售给顾某1(另案处理)。
2.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宁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鸿铭宾馆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郑某。
3.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宁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家园附近将约4.5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
4.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将25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被告人周某。
三、2015年12月至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将购得的毒品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等地进行贩卖。具体如下:
1.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张某,4。
2.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众鑫汽车修理店门口,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梁某,4。
3.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新六星宾馆一客房内,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石某,4。
2016年1月15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新曹村井潭弄16号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查获周某所有的2包甲基苯丙胺,重3.5977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2875克。
综上,被告人谢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约302.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约42.909克;被告人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82.3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9.409克;颜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约82.06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约19.4318克;被告人孟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约277.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9.409克;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75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颜某、宁某、周某、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或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颜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某、周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人将2016年1月15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颜某处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6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18克追加到被告人谢某、宁某、孟某的毒品犯罪数量之中,并变更了对被告人谢某、宁某、孟某毒品犯罪数量的指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2016年1月上旬被告人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3900元款项认为系归还借款。其辩护人提出:1.谢某平时与家人一起在宁波北仑经营超市,并非以贩毒为业。另外,指控谢某贩卖的第一大节第二笔毒品因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对指控第一大节中的第二笔犯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部分毒品已被谢某自行吸食,故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指控谢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谢某运输毒品罪罪名已被吸收到其贩卖毒品罪罪名之中,不应重复评价。谢某系自行购买毒品并带回宁波,其被抓获时当场查获毒品,对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4.对于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问题。公安人员从颜某身上查获的少量毒品系谢某送给颜某吸食的,而从谢某手机充电器中查扣的部分毒品则系其前一次从伍某处购得,均不应计入谢某贩卖的毒品数量;5.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悔罪。请求法庭对谢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对于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谢某工行账户的3900元款项系其归还谢某的欠款。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指控第一大节第二笔犯罪事实,宁某系贩卖毒品犯罪未遂。指控的第一大节第二笔犯罪事实,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谢某手机充电器中查获的毒品,系来源于2016年1月上旬从伍某处所购入的毒品,应当予以扣除;2.指控宁某第一大节第二笔犯罪证据不充分,宁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共犯。谢某当庭供述,2016年1月宁某汇给其的39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谢某与宁某两人在庭审中供述一致,且可以相互印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宁某该节犯罪事实不成立;3.谢某系吸毒人员,建议法庭考虑其自吸消耗的毒品数量,对宁某的贩毒数量酌情予以扣除;4.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也未实际经手毒品和实际获利,应认定为从犯;5.宁某归案后基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宁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扣的毒品,系谢某送给其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2016年1月上旬颜某帮谢某购买毒品的该节事实无异议,颜某是基于宁某的老乡情面才同意帮忙,且毒资并非颜某提供,购得的毒品其也未参与其中,即便不区分主从犯,颜某与其他同案犯也应有所区分;2.公安人员从颜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系谢某赠与颜某,颜某用于自己吸食,因该宗毒品数量较少,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不构成犯罪;3.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4.颜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第一大节第一笔犯罪事实,其不知晓颜某交给其的塑料杯中装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孟某并非毒品犯意提起者,两次毒品运输中均听从其他同案犯安排,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2.孟某可能认为谢某仅仅携带了几十克冰毒,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孟某应按照其主观上认识到的毒品数量就低认定;3.公安人员在谢某手机充电器中查获的毒品已经包含在指控的第一大节第一笔犯罪事实中,对孟某运输的毒品数量不应重复计算;4.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指控的毒品数量,该部分毒品数量应就低认定。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周某向谢某购买的25克甲基苯丙胺来源不明,交接地点不清,交接人员身份不详,故指控周某该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即使周某该节毒品犯罪事实成立,也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因为周某近几年仅贩卖过三次毒品,且每次贩卖数量均不足1克,对周某三次贩毒的数量应就低认定;3.周某系初犯,其在脱离监视居住期间主动回到公安机关,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被告人谢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宁某、颜某、孟某在湖南省邵阳市两次从伍开虎(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运回宁波市予以贩卖。
1.2016年1月上旬,被告人谢某通过被告人宁某联系被告人颜某,让颜某去邵阳市帮忙购买毒品,后颜某指使被告人孟某一同前往邵阳市。
被告人颜某、孟某到达邵阳市后,被告人谢某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宁某合计将毒资款17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汇入颜某的银行账户,颜某将其中1800元毒资款汇入伍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1万余元的总价从伍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约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200粒,交由孟某乘车运回宁波。同月9日,孟某将该批毒品运至宁波市区后交给前来接取毒品的谢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4(系颜某母亲)证言,证实谢某是其女儿颜某的朋友,两人是在一、二年前打牌认识的。谢某还认其为干妈。谢某曾先后三次向其借过钱,有两次分别是1万元、1万元,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1月13日左右,谢某向其借了1.3万元,最后这一笔借款没还。其去年才知道谢某和颜某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
2.被告人宁某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月4日22:11,宁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入3000元到户名为伍某、尾号为“4888”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未成功);同日22:19,宁某通过上述支付宝转入3000元到颜某银行账户。
3.被告人颜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颜某尾号为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4日、5日分别汇入2000元、3000元;同月6日汇入(北仑小港东海路)10000元;同月8日(北仑大碶坝头路)汇入2000元。
4.手机通话记录
①被告人孟某手机通讯记录,证实孟某150××××5093号码在2016年1月上旬与137××××6653、187××××1179(机主颜某)、158××××2268(机主谢某)联系密切。
②被告人宁某手机通讯记录,证实宁某137××××7229号码在2016年1月上旬与158××××2268(机主谢某)、187××××1179(机主颜某)联系密切。
③被告人谢某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谢某158××××2268号码在2016年1月上旬与187××××1179(机主颜某)、150××××5093(机主孟某)、137××××7229(机主宁某)、187××××1189(机主伍某)联系密切。
④被告人颜某手机通讯记录,证实颜某137××××6653号码在2016年1月上旬与187××××1189(机主伍某)、150××××5093(机主孟某)联系密切。
5.手机内存信息及微信聊天内容提取记录
①被告人谢某手机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谢某苹果6手机(号码为137××××6635)中的内存信息:
A、公安人员提取到谢某于2016年1月12日拍摄的一张照片,记载谢某与宁某等人汇款记录内容。
B、公安人员在该手机通讯录中提取到储存为伍某的手机号码有188××××8867、139××××3522、187××××1189。
②被告人颜某手机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颜某OPPO手机(号码为137××××6653)中的微信聊天内容:
A、2016年1月5日,颜某微信联系谢某,询问钱款安排事项。
B、2016年1月9日7:41,孟某微信联系颜某,向其询问毒品交接问题。
6.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证实2015年12月31日颜某持“俞梦云”身份证登记入住宁波市北仑区鸿铭商务宾馆的事实。
7.银行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6年1月上旬,宁某、谢某等人在银行ATM机上向颜某账户汇款的事实。
8.同案犯伍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其否认参与该节贩毒事实。其侄子刘峰有一张尾号为4888的银行卡系其在使用。因其与谢某舅舅关系比较好,谢某就叫其舅舅,其叫谢某“波娃子”。2016年1月7日,颜某向其持有的户名为刘峰,尾号为4888的工商银行账户汇过钱(其辩解该笔钱是谢某打游戏充的钱)。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3522、188××××8867。经照片辨认,伍某分别辨认出谢某与颜某。
9.被告人谢某、宁某、颜某、孟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谢某对其于2016年1月上旬通过颜某联系从伍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由颜某安排孟某运输回宁波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宁某、颜某、孟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印证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犯罪事实。经照片辨认,各被告人分别指认、确认参与本节犯罪的相关人员。
二、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谢某为从湖南省邵阳市购买毒品,遂让被告人孟某帮其开车。同月13日,谢某伙同孟某驾驶浙B×××××轿车至邵阳市。
同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宁某应被告人谢某的要求,先后两次通过支付宝将3900元毒资转入谢某的银行账户。后谢某在邵阳市区从伍开虎处购得10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上述毒品分别藏于手机充电器、单肩包等处。同月14日晚,谢某伙同孟某驾驶浙B×××××轿车将上述毒品从邵阳市运往浙江省宁波市。同月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宁波高速西出口处抓获谢某、孟某及同行的被告人颜某,并从上述轿车内查获13包甲基苯丙胺,重196.3216克,6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6.1587克;从颜某携带的皮夹内查获1瓶和1包甲基苯丙胺,重2.0606克,3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重1.4318克。
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从谢某被查扣的手机充电器内,查获谢某被抓获前存放的1包甲基苯丙胺,重0.8954克,48.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5.25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谢某137××××6635的号码在2015年1月中旬期间与187××××1189(机主伍某)、137××××7229(机主宁某)、188××××3063(机主孟某)、187××××1179(机主颜某)等人联系密切。
2.酒店入住登记单,证实孟某于2016年1月13日12时许登记入住邵阳市火车南站旁的格林酒店8510客房,并于次日14时许退房。
3.宁波海运明州高速有限公司收费发票,证实2016年1月15日13时14分许,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从窑上收费站入口上高速,后在宁波西出口下高速。
4.被告人宁某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照片,证实宁某手机支付宝于2016年1月13日、14日分别转出1900元、2000元到谢某的银行账户。
5.被告人谢某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谢某苹果手机中提取到2016年1月15日下午伍某两条短信内容。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谢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11包可疑晶体、1包(50粒)可疑红色药丸,黑色电子秤1台,白色自封塑料袋数个,在谢某黑色钱包内查获1小包可疑晶体、2小包可疑红色药丸;在谢某携带的吸管内查获可疑晶体一管(0.86克);并查获谢某所有的黑色手机充电器一个。
7.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7月19日10时许,公安人员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在扣押的被告人谢某手机充电器内查获可疑红色药丸48.5粒(重约6.7克)和可疑白色晶体1包(重约1.7克),并予以扣押。
8.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颜某身上皮夹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瓶和1包,可疑红色药丸3包。
9.鉴定意见
(1)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2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常见毒品定性检验,从被告人谢某、孟某、颜某等人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和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福克斯轿车内查获的13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为196.3216克,3包可疑药丸以及谢某黑色上衣口袋内的1包可疑药丸合计净重6.1587克;从颜某处查获的可疑晶体合计净重2.0606克,可疑药丸合计净重1.4318克。
(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384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谢某充电器内藏匿的可疑药丸和可疑晶体进行常见毒品定性检验,上述4包净重为5.2503克的可疑药丸和1包净重为0.8954克的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429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送检的2包可疑晶体、1包可疑药丸进行苯丙胺类成分分析,送检的原标记为012号、016号可疑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2.1%、69.7%;送检的原标记为015号可疑药丸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3.3%。
10.同案犯伍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否认向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供认2016年1月初在湖南省邵阳市向谢某贩卖17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收取毒资5000元的事实。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购入价格为27元一颗,卖给谢某的价格为30元一颗。
11.被告人谢某、宁某、颜某、孟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及印证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宁某除上述贩卖毒品外,还另行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等地贩卖毒品。具体如下:
一、2015年12月,被告人谢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烟墩村附近,分两次合计将1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销售给顾某1(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顾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波波”(顾某2)让其先后两次向“湖南人”(被告人谢某)购买了总计1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波波”的电话是137××××0807,“湖南人”的电话是137××××6635,其电话是158××××8050、135××××6880。
2.证人顾某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其先后两次让“红哥”(顾某1)为其购买了1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其电话号码是137××××0807。
3.被告人谢某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谢某137××××6635号码与135××××6880号码(机主顾某1)在2015年12月期间联系密切。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小伟”(顾某1)于2015年12月份先后两次向其购买约1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先后收取2500元、5000元毒资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证人顾某1、顾某2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经照片辨认,谢某辨认出顾某1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小伟”。
二、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宁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鸿铭宾馆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郑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最近一次从“小芳”(宁某)处购得300元毒品,“小芳”把冰毒放在老329国道茗仁伊嘉7楼过道的垃圾箱旁,其自己去拿的。
2.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份其先后卖给“贤斌”两次毒品,每次都是0.6-0.7克左右,价格都是200元一克。其和“贤斌”事先用微信联系,再把毒品放到鸿铭宾馆(原伊嘉宾馆)两层楼梯转角角落里。
三、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宁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甬江家园附近将约4.5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因其朋友“眼镜”需要毒品,其就打电话给“小芳”(其只知道姓宁),后“小芳”就将尾号1927的支付宝账号发给其,其再转发给“眼镜”。“眼镜”就转了1000元钱给“小芳”。“小芳”在甬江南路超市附近将一个香烟盒装的5只冰毒交给其,每只冰毒约0.9克,价格是1000元。经照片辨认,胡某辨认出宁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小芳”。
2.证人陆某,4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左右,其打电话给“阿斌”(胡某),让“阿斌”帮其购买冰毒,后“阿斌”让其转账,其就向宁某支付宝账户转了1000元,其看到“阿斌”拿到约5克毒品,给了其三小包冰毒,约3克不到。其支付宝名称叫“枫叶”,账号是151××××1227。
3.被告人宁某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17日宁某手机支付宝收到1000元转账的事实。
4.被告人宁某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宁某苹果手机(137××××7229)内存中提取到信息记录显示,2015年12月17日21时许,“枫叶”尾号为“1227”的手机支付宝向宁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元。
5.被告人宁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中旬宁某137××××7229号码与132****8866号码(机主胡某)联系密切。
6.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通讯内容,证实胡某尾号为8866的号码于2015年12月17日20:58主叫被告人宁某尾号为7229的号码。
7.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供认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犯罪事实。
四、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谢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将25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被告人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谢某尾号为7866的工行账户通过银行ATM机存入3000元。
2.被告人周某手机通讯记录、内存信息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周某134××××7385号码在2015年12月下旬与被告人谢某137××××6635号码通话联系密切;其137××××5829的号码在2015年12月23日21:06、21:20、21:27与137××××6635号码(机主谢某)短信联系密切。
3.银行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柴桥街道一台ATM机上存款的事实。
4.被告人谢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分别供认或印证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犯罪事实。经照片辨认,谢某辨认出周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老周”;周某辨认出谢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叫“海波”的湖南男子。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将购得的毒品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等地进行贩卖。具体如下:
一、2015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销售给张某,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家住在霞浦陈华浦石灰岙附近,2015年12月21日晚上,其以300元的价格向一个绰号叫“胖子”的宁海人购买过一个毒品。其手机里存着“胖子”的名字是“黑胖”。“胖子”有两个号码,一个是134××××7385,另一个是137××××5829;其号码是138××××0529。经照片辨认,张某,4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胖子”。
2.被告人周某手机通讯记录及通讯内容,证实周某134××××7385号码在2015年12月21日22时至23时许与138××××0529号码(机主张某,4)通讯联系密切。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犯罪事实。经照片辨认,周某辨认出张某,4就是向其买毒品的霞浦陈华男子。
二、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众鑫汽车修理店门口,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梁某,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6日22时许,其在自己开的柴桥街道众鑫汽修店内联系“胖子”(电话134××××7385)求购一个冰毒(约1克),后来“胖子”给其一小包冰毒和一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其支付毒资400元。经照片辨认,梁某,4辨认出周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胖子”。
2.被告人周某手机通讯记录,证实周某134××××7385号码在2015年12月26日与150****1555号码(机主梁某,4)联系频繁。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犯罪事实。经照片辨认,周某辨认出梁某,4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安徽修车男子。
三、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在北仑区柴桥街道新六星宾馆一客房内,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销售给石某,4。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胖子”(137××××5829)求购一个冰毒。傍晚,其在柴桥六星宾馆开了个钟点房,“胖子”将毒品送到219房间,还给其一小包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冰毒和吸毒工具,其支付毒资400元。经照片辨认,石某,4辨认出周某就是卖毒品给其的“胖子”。
2.被告人周某手机通讯记录,证实周某137××××5829号码在2016年1月中旬与137××**5246号码(机主石某,4)联系密切。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犯罪事实。经照片辨认,周某辨认出石某,4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柴桥男子。
2016年1月15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新曹村井潭弄16号被告人周某的租房内,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重3.5977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287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对被告人周某租住的租房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2016年1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北仑区柴桥街道新曹村井潭弄16号被告人周某租房进行搜查,发现该租房桌上药瓶内有可疑白色晶体2小包(重约5.65克)和可疑红色药丸1小包(内有3粒,重约0.58克),以及白色POLE手机(187××××9679)一部和白色华为手机(137××××5829)各一部。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并拍照固定。
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23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周某租住的北仑区柴桥街道新曹村井潭弄16号租房内查获的2包可疑晶体(净重3.5977克)和3粒可疑药丸(净重0.287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及印证上述毒品交易的相关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谢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约302.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约42.909克;被告人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82.3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9.409克;颜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合计约82.06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约19.4318克;被告人孟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约277.2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9.409克;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75克。
本案其他综合性证据:
1.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分别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前科情况。被告人谢某、颜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宁某、孟某、颜某、周某的归案情况。
3.相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颜某、孟某、宁某均系吸毒人员。
4.从被告人谢某、宁某、颜某、孟某、周某等人处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证实相关被告人所使用的对应的手机号以及涉案银行卡卡号。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谢某、宁某、颜某、孟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谢某主要负责联系毒品上家及毒品的销售,指派颜某购买毒品或指使孟某运输毒品,并组织运输车辆,贩卖毒品收益主要归谢某所有,谢某处于核心主导地位并起主要作用。宁某虽向谢某提供了部分毒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谢某应有所区别。在指控的第一大节两笔犯罪事实中,宁某仅参与筹集毒资等部分犯罪,其对于涉案毒品没有支配权,且获益较少。而颜某、孟某均系受谢某指派参与联系毒品上家或者运输毒品,两人在毒品犯罪中获益相对较少,地位相对次要。鉴于宁某、颜某、孟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谢某有显著区别,故上述三被告人可依法认定为从犯。
2.关于从被告人谢某手机充电器中查获的毒品应如何认定。2016年7月19日,公安人员从谢某手机充电器中查扣0.8954克甲基苯丙胺和5.25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谢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上述毒品系谢某2016年1月上旬从伍某处购得,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谢某在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毒品时曾供认该毒品系其2016年1月中旬从伍某处购得毒品中的一部分,庭审中谢某翻供理由不足,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3.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大节第二笔事实,被告人宁某否认其参与该节犯罪。宁某与谢某在庭审中均辩称,2016年1月中旬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3900元款项系归还欠款。经查,谢某因毒资不足,故其让宁某想办法还点钱,其好带东西(毒品)下来。宁某主观上明知谢某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谢某购毒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宁某系该节毒品犯罪的共犯。故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该节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4.关于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颜某身上查获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谢某赠与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谢某在庭审中与颜某关于上述毒品来源的供述相一致,但现有证据无法印证谢某、颜某两人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且颜某曾参与贩卖毒品,故在颜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5.对被告人孟某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应如何认定。孟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大节第二笔犯罪中,孟某不知晓谢某带回宁波的实际毒品数量,其主观上始终认为谢某仅携带了几十克毒品,故应对孟某运输的毒品数量就低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孟某运输的毒品数量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运输的毒品数量认定,孟某对谢某实际贩卖毒品数量主观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的数量认定。
6.对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如何认定。周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周某从谢某处购入的25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而且周某购得的毒品大部分系自吸,其三次贩卖毒品数量每次均不足1克,应就低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周某该节25克贩卖毒品的事实,谢某供述贩卖给周某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30克,周某供述其向谢某购买的数量为25克,两人关于毒品交易数量虽有一定出入,但周某与谢某关于毒品交易时间、毒资金额等细节供述基本一致,且银行ATM机监控视频反映了周某打款过程,与周某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对该节毒品数量已予以就低认定,并无不妥,而指控周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数量分别为约1克,亦无不当。周某系贩毒人员,对其购入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之中,但考虑到其系吸毒人员,对其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7.关于被告人谢某、宁某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一大节第二笔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公安人员在抓获谢某等人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虽然上述毒品未流入社会,但该节犯罪应作为既遂处理。谢某、宁某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公诉人在庭审中将从被告人颜某处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6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18克追加到被告人谢某、宁某、孟某的毒品犯罪数量之中。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追加指控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现公诉机关未在庭审之后提供追加指控内容的书面材料,故对公诉人当庭追加的指控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宁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主犯。被告人宁某、颜某、孟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31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孟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六、查扣的各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以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9.27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8408克均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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