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川A7***0的蓝色“东南菱悦”轿车欲从成都市将毒品运输到资阳市安岳县,当行至成都市成南高速收费站时被设卡民警挡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脚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84.88克、氯胺酮(俗称“K粉”)4.59克,从该车手刹处储物槽内、主驾位后方后排座位脚踏处共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7.25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检查及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147.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84.88克、氯胺酮(俗称“K粉”)4.59克,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王某某从代某处借来的川A7***0蓝色东南菱悦汽车,搭载王某某从安岳县经成南高速前往成都。
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从成都返回安岳县前,将其所有的放置于其租住的位于新苗小区房内的毒品转移到该车辆上,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与王某某一同返回安岳县。
2016年6月25日2时30分许,二人驾车在成南高速成都收费站处被设卡民警挡获。
民警当场从川A7***0蓝色东南菱悦车辆副驾驶脚踏处查获一个白色纸袋,内装15袋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和1袋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袋内还有少量散落的红色片剂;从车辆主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槽内查获一个纸盒,内装1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车里后排左边脚垫处查获一个蓝色塑料袋,内装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现场称重,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15袋红色片剂合计净重281.19克,散落的红色片剂净重3.69克,白色粉末净重4.59克,纸盒内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48.32克,后排蓝色塑料袋中的2袋白色晶体合计净重98.93克。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从75.7%到76.5%不等;现场查获的15袋红色片剂及少量散落的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从12.5%到17.5%不等;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查获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2%。
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川A7***0蓝色东南菱悦汽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和红色片剂已全部扣押在案,涉案川A7***0蓝色东南菱悦汽车已发还代某。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199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称量照片。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徐某某冰毒、K粉检测呈阳性,王某某冰毒检测呈阳性。
6、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1998)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199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证人卢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鉴定意见
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13112号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214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从川A7***0蓝色东南菱悦汽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从75.7%到76.5%不等;从该车上查获的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从12.5%到17.5%不等;从该车上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查获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2%。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32.13克、氯胺酮4.59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述其准备将放置于成都租住房内的毒品运回安岳县老家,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在成南高速成都收费站处被民警挡获,并且当场从车辆中查获了被告人徐某某放置于车上的毒品,表明其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其他延伸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二人驾车到达成都的当天在被告人徐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过毒品,毒品系被告人徐某某所提供,且二人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并非用于个人吸食,毒品已向他人扩散,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虽然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其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31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川A7***0的蓝色“东南菱悦”轿车欲从成都市将毒品运输到资阳市安岳县,当行至成都市成南高速收费站时被设卡民警挡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脚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84.88克、氯胺酮(俗称“K粉”)4.59克,从该车手刹处储物槽内、主驾位后方后排座位脚踏处共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7.25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宣读出示了检查及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147.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84.88克、氯胺酮(俗称“K粉”)4.59克,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王某某从代某处借来的川A7***0蓝色东南菱悦汽车,搭载王某某从安岳县经成南高速前往成都。
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上述车辆从成都返回安岳县前,将其所有的放置于其租住的位于新苗小区房内的毒品转移到该车辆上,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与王某某一同返回安岳县。
2016年6月25日2时30分许,二人驾车在成南高速成都收费站处被设卡民警挡获。
民警当场从川A7***0蓝色东南菱悦车辆副驾驶脚踏处查获一个白色纸袋,内装15袋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和1袋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粉末,袋内还有少量散落的红色片剂;从车辆主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槽内查获一个纸盒,内装1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车里后排左边脚垫处查获一个蓝色塑料袋,内装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现场称重,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15袋红色片剂合计净重281.19克,散落的红色片剂净重3.69克,白色粉末净重4.59克,纸盒内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48.32克,后排蓝色塑料袋中的2袋白色晶体合计净重98.93克。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3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从75.7%到76.5%不等;现场查获的15袋红色片剂及少量散落的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从12.5%到17.5%不等;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查获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2%。
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川A7***0蓝色东南菱悦汽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和红色片剂已全部扣押在案,涉案川A7***0蓝色东南菱悦汽车已发还代某。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199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称量照片。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检,徐某某冰毒、K粉检测呈阳性,王某某冰毒检测呈阳性。
6、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1998)华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199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证人卢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四)鉴定意见
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13112号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214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从川A7***0蓝色东南菱悦汽车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从75.7%到76.5%不等;从该车上查获的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从12.5%到17.5%不等;从该车上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查获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1.2%。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32.13克、氯胺酮4.59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述其准备将放置于成都租住房内的毒品运回安岳县老家,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次,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在成南高速成都收费站处被民警挡获,并且当场从车辆中查获了被告人徐某某放置于车上的毒品,表明其客观上已经开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其他延伸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二人驾车到达成都的当天在被告人徐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过毒品,毒品系被告人徐某某所提供,且二人甲基苯丙胺检测均呈阳性,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并非用于个人吸食,毒品已向他人扩散,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虽然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其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31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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