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XX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鸦片,海洛因,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10-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宝杰、张婕、书记员杨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龚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遮放镇邦达至畹町巡逻道岔嘎中公路岔路口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龚某驾驶的摩托车座垫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7.5克,毒品鸦片净重207.1克,毒品海洛因净重12.9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龚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龚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遮放镇邦达至畹町巡逻道岔嘎中公路岔路口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东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龚某驾驶的摩托车座垫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17.5克,毒品鸦片207.1克,毒品海洛因12.9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抓获经过、现场图、当场盘问和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抓获被告人时进行了盘问、检查。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的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物、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扣押物品、尿检等客观事实。
4.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座垫夹层中查获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17.5克。从中随机提取0.29克样品送检;查获的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坨经称量,净重207.1克。从中随机提取9.31克样品送检;查获的外用红色肥皂盒包装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称量,净重12.94克。从中随机提取1.76克样品送检。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对查获被告人的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物、手机、摩托车等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办案单位。
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217.5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207.1克毒品可疑物检出鸦片成分;12.94克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已将鉴定意见内容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7.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经鉴定未患任何精神病,犯罪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将鉴定意见内容通知被告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8.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人资格合格证。证实被告人尿液经具有检测资格的人检测,结果吗啡、冰毒均呈阳性。
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因吸毒被管控及被行政处罚。
10.被告人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龚某供称其帮缅甸人带毒品到芒市,有人会跟着自己,到芒市后有人会找自己。后其骑摩托车到遮放镇邦达至畹町巡逻道岔嘎中公路岔路口时被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的座垫里查获了毒品。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不清”缅甸小伙子、缅甸男子及缅甸老板”的情况,故无法查证;被告人供述不清威胁他带毒品的人员情况,故无法查证;被告人供述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用3100元人民币与一名缅甸籍男子购买的无牌摩托车,经查询该车不是被盗抢车辆;抓获被告人时,由于其用力挣脱,将民警随身配带的执法记录仪碰落,造成执法记录仪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现场录像和现场相片因此缺失。
上述证据,被告人辩称是其主动说出藏匿的毒品,但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至始至终没有提出是其主动说出藏匿毒品的位置,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其庭审中的辩解,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31年8月2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7.5克、鸦片207.1克、海洛因12.94克及扣押被告人本人涉案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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