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量刑中毒品的数量是否以纯度折算?

2017-10-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9年1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遵义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贵铸、林映辉,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藏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上诉人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遵义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由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山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贡嘎机场公安局刑警大队移交的涉毒线索后,对本案进行受理、立案的事实。
2.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工区派出所民警在该区青义镇西南科技大学西区后大门外居民区内将网上在逃人员杨某抓获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民身份信息证明,侦查机关通过查询,本案涉及的寄件人张林、收件人刘加丽在拉萨市并无居住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⑴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发现18889080346、15726712827这两个电话号码的SM卡在杨某的同一个手机上使用过;15726712827手机号在涉毒邮包未到拉萨前一直未开通,直到2015年12月11日涉毒邮包到拉萨,在快单号码刷机后,电话才开机;15726712827手机号在2015年12月9日至13日的所有通话时间,其中只有与拉萨顺丰快递员和“生蚝王”餐馆座机通过电话的事实;(2)本案毒品于2016年6月26日禁毒日全部销毁,未进行含量鉴定;(3)杨某反映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索某犯强奸罪的相关情况,对该案的诉讼补强了证据。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明,杨某曾犯非法拘禁罪被贵州省遵义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胡呈所持物品进行搜查后扣押了白色可疑晶体物三包(毛重152.67克),红色可疑颗粒物一包(毛重5.20克);⑵2015年12月12日从犯罪嫌疑人杨某处扣押1部iphone黑色手机;
8.物证照片证明,杨某将毒品藏匿在一个浅绿色的玩具熊里,与一张生日卡片一同邮寄的事实。
9.快递单证明,号码为921804016707的顺风快递单,即本案的涉毒邮包系杨某从四川绵阳寄出,寄件人姓名是张林,联系电话是18889080346,收件地址是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天海商业中心德康鑫居,收件人是刘加丽,联系电话15726712827的基本信息。
10.证人胡呈(拉萨“生蚝王”餐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该店08916391898的座机接到15726712827的来电,由其接听,是一个四川口音的男子,要求其到隔壁“张馨丹”商行代取一个顺风快递邮包,并称收件人是刘加丽,联系电话为15726712827,其做了记录,并帮忙代取该邮包的事实。
11.指认照片证明,胡呈指认出其代为收取的包裹,收件人电话号为15726712827,以及从该邮包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物三包、可疑红色颗粒物一包的事实。
12.通话记录单证明,⑴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西藏顺丰快速公司快递员崔迎录给杨某打过电话,让其接收邮包;⑵杨某使用的15726712827的号码在2015年12月11日至12日期间,只有与拉萨顺丰快递员和“生蚝王”餐馆座机通过电话的事实。
13.证人崔迎录(顺丰快递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2月11日中午,在德康鑫居附近拨打收件人为刘加丽的电话15726712827,通知领取包裹,对方要求让其放在带收点“张馨丹”商行。经同意后,将邮包放在该处,邮包当时完好无损。其能从通话里听出收件人为男性的事实。
14.证人奉树珍(德康鑫居出租房张馨丹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1日15时,其帮助一名男性代收了一个邮包,并将该邮包放在店内杂物室的事实。
15.证人张艳(德康鑫居出租房张馨丹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4时左右,隔壁“生蚝王”的一名服务员拿着一张写有收件人信息的点菜单从其处取走了代收在商行内的邮包。
16.证人邱懿兴(德康鑫居生耗王餐厅服务员)的证言证明,胡呈当时接听了餐厅座机电话后,在一张点菜单上写了些什么,之后拿着点菜单去隔壁商行取了一个挺大的正方形包裹,当胡呈被人带走后,其接到一个四川口音的小伙子的电话,在电话里询问邮包的情况等。
17.证人胥萍(四川绵羊市青义镇顺丰快递店员)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9日15时47分至16时01分,一个穿黄色皮衣、圆脸的本地年轻男子拿着一个黄绿色的玩具熊、一张卡片,称要寄快递给女朋友,该店收寄了邮包的事实以及其从不同的10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辩认出杨某是当日邮寄包裹之人。
18.藏公物(毒)鉴字[2015]第09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对侦查人员送检的从胡呈处扣押的4包可疑物进行检验后,从编号为J1、J2、J3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9.556克、49.860克、49.650克,共计149.066克;从J4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4.294克。
19.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杨某在四川省绵阳西南科技大学老区顺丰快递店将一个玩具熊和一张生日卡片寄往拉萨。
20.上诉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从成都一个叫虎娃子的人手上买了三包冰毒和一包麻古,当时付了15000元。然后将上述毒品藏在一只玩具熊腹部,同一张生日卡片从西南科技大学老校区顺丰快递邮寄点寄往拉萨,准备卖给赌场里的人,收件人的电话留的是15726712827,收件人写的是刘加丽。2015年12月11日18时左右接到顺丰快递员取件电话,其让快递员将包裹放在“生蚝王”餐馆门口的店内,次日凌晨3时许其给“生蚝王”餐馆座机打电话让胡呈领取包裹后放在餐馆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的罪名成立。上诉人杨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案的手机一部及玩具熊一只系杨某运输毒品时所用犯罪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涉案毒品含量未作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邮寄的塑料袋包装内可疑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虽对邮寄的毒品含量未作鉴定,但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揭发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同监犯相关情况,属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其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故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夏兴虎胁迫运输毒品,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运输毒品受夏兴虎胁迫,相反证人胥萍、胡呈、上诉人杨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大量证据可以证实杨某实施了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毒品的行为。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杨某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工具一部手机、一只浅绿色玩具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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