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敏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项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尤某伙同林某(已判决)、尤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尤某出资、林甲其为营业执照经营人的方式经营临海市温馨港湾洗浴中心,并组织沈某1、杨某1、沈某2、马某、李某、陈某、朱某等人在洗浴中心三楼房间以半套人民币198元、全套人民币318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2011年至2012年10月期间,杨某2(已判决)帮助该中心管理卖淫女,安排沈某1等人以号次排序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熊荣军(已判决)以带客人、带小姐、打扫卖淫房间卫生、下单等方式协助被告人尤某、林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郭某(已判决)在洗浴中心一楼以收取客人嫖资的方式协助被告人尤某、林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2012年12月23日夜,沈某1在洗浴中心三楼房间里以全套318元的价格与顾客张波发生性关系;12月25日夜,沈某1在洗浴中心三楼房间里以半套198元的价格与顾客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该洗浴中心电脑账单及技师账单,其中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电脑账单卖淫服务49次,技师账单56次。
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尤某在临海市杜桥镇前王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熊荣军、杨某2、郭某的供述,证人沈某1、沈某2、马某、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脑账单、技师账单,记账本,营业执照,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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