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卖淫中主犯的认定

2017-10-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的辩护人王明辉、杨文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注册三原金伯爵足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金伯爵足道”,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洗浴、足疗、住宿。一楼为大厅,二楼为足浴,三楼洗浴。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张某通过贺某1介绍认识想在金伯爵足道中心组织卖淫的庞某1。2016年3月1日左右,庞某1、元某1、贺某1带卖淫女刘某1、杨某1和”叶子”(身份不详)到三原县找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通过贺某1向庞某1提出在金伯爵足道中心组织卖淫的价位和双方分成办法。即”全套”服务388元,张某提193元,剩余195元给庞某1,庞某1提25元后将剩余的170元发给卖淫女;”双响”服务498元,张某提198元,剩余300元给庞某1,庞某1提50元后将剩余的250元发给卖淫女;”双飞”服务638元,张某提248元,剩余390元给庞某1,庞某1提50元后将剩余的340元发给卖淫女。被告人张某及其店长党某1向庞某1提出卖淫女太少,金伯爵足道三楼生意好,要求再招聘卖淫女,庞某1同意。后庞某1指使元某1通过手机微信方式招聘卖淫女。卖淫女周某1、张某1、元某2、范某1、韦某1、杨某2、李某2、雷某2、聂某1等人被招来在庞某1的管理下在金伯爵三楼进行卖淫。
被告人张某给”金伯爵足道”三楼安排两个服务生王某2和党某2,负责接待到三楼嫖娼的顾客,向顾客介绍三楼卖淫服务项目和收费,并给顾客安排房间,带卖淫女上钟,记钟,给二楼吧台送消费单。嫖资在张某管理的二楼吧台统一结账,二楼收银员将当天的营业收入和消费账单在次日早上交给被告人张某,在晚上由张某和庞某1按前一天的消费单据进行分配,庞某1再把领到的嫖资发放给卖淫女。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金伯爵足道中心账本统计,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和庞某1共组织卖淫240次,非法所得980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庞某1、元某1、贺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账本统计结果及账日汇总、明细表,证人崔某1、周某1、张某3、刘某1、康某1、张某1、张某4、元某2、贾某2、范某1、杨某2、韦某1、李某3、李某2、雷某2、聂某2、党某1、党某2、王某3、王某2、刘某3、刘某4的证言,同案犯庞某1、元某1、贺某1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庞某1、元某1(二人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庞某1、元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不但提供卖淫场所,还参与制定了嫖资的分配方案,并安排人员收取嫖资,再按照事先说好的比例提取嫖资后,把剩余分配给庞某1,庞某1领到嫖资后先提取自己的提成后,再将剩余嫖资发给各个卖淫女。故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张某认为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及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张某通过贺某1介绍认识想在金伯爵足道中心组织卖淫的庞某1。2016年3月1日左右,庞某1、元某1、贺某1带卖淫女刘某1、杨某1和”叶子”到三原县找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通过贺某1向庞某1提出了卖淫价位和双方分成办法,张某还要求庞某1增加卖淫女数量;给”金伯爵足道”三楼安排两个服务生王某2和党某2,负责接待到三楼嫖娼的顾客,向顾客介绍三楼卖淫服务项目和收费,并给顾客安排房间,带卖淫女上钟,记钟,给二楼吧台送消费单。嫖资由张某管理的二楼吧台统一收取后,张某再向庞某1分成。可见在预谋组织卖淫阶段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就存在犯罪的故意,且在犯罪实施阶段被告人张某安排人员收取嫖资,通过掌握嫖资的分配权进而控制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被告人张某及其店长党某1向庞某1提出卖淫女太少,要求再招聘卖淫女”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同案犯庞某1在供述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这一点。同案犯贺某1在2016年7月7日的供述中称:老万(张某)给熊二(庞某1)说”这3个女技师不行,必须再招,我金伯爵3楼的生意好,平时每天至少30个钟”。故贺某1的证言也能证明起诉书指控这一点。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
关于二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中”该店给介绍顾客到三楼消费的员工有10元奖励以招揽顾客”的指控,除了几个服务生有此陈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也无法证明奖励是何人安排,如何兑现;况且,元某1当庭供述他听到庞某1给服务生说的。证言与供述之间矛盾,因此,不足以证实该项指控。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七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8094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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