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不宜再判缓刑——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2012年8月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丁某发生了争吵。

当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阜裕大桥北侧时,被丁某驾驶的车辆截停。

乘坐丁某车辆的李某乙等人下车后手持钢管等物与被告人李某甲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夺下钢管并击打李某乙的头部,致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受伤。

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李某乙具有过错,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前罪缓刑考验期届满并被解除社区矫正,不应再执行原判刑罚;(2)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丁某发生了争吵。

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乘坐张某驾驶的一辆”三菱牌”轿车途经阜阳市颍州区七里铺时,丁某驾驶一辆”本田牌”轿车载带李某乙等人对被告人李某甲乘坐的”三菱牌”轿车进行追逐、堵截。

张某驾驶”三菱牌”轿车加速沿阜涡路行驶至阜阳市颍东区阜裕大桥北侧时,被丁某驾驶的”本田牌”轿车超过并拦截停。

李某乙等人持钢管下车后,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管随即下车,李某乙上前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钢管击打李某乙的头部,致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受伤。

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内出血、右耳听力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15年8月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李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被实际羁押三十七日,其缓刑考验期届满日为2014年8月1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丁某、张某、李某丙、杨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对公诉人、辩护人的上述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所犯前罪缓刑考验期届满并被解除社区矫正,不应再执行原判刑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不具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等情形的。

但是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本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先行羁押的三十七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辉
代理审判员李田艳
人民陪审员赵友坤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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