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贩卖毒品罪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保命

2017-10-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字库塔街东津沱老年公寓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字库塔街草丛内查获吴某所有的49.8克甲基苯丙胺,在吴某位于字库塔街的家中查获1486.77克甲基苯丙胺、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海洛因及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管制刀具等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录像、证人雷莉、何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1536.57克甲基苯丙胺、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0.21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字库塔街附近查获的49.8克冰毒并非吴某所有,原判认定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公安机关安排何某某引诱吴某犯罪,系犯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吴某另提出,涉案毒品尚未交付何某某,系犯罪未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3时许,何某某电话约定向上诉人吴某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并在重庆市合川区字库塔街东津沱交易。次日0时许,吴某在字库塔街东津沱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吴某位于字库塔街的家中查获1486.77克甲基苯丙胺、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1克海洛因及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管制刀具等物。尔后,又在字库塔街附近草丛内查获吴某所有的49.8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及上诉人吴某到案情况。
2.《搜查、提取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2月13日1时23分至1时53分,公安民警从字库塔街吴某卧室黑色茶几上搜出1个冰壶、1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且内插1根黄色软管,以及2个蓝色塑料盒,其中分别装有6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麻古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插有黄色软管的白色晶体净重0.3克、6包冰毒可疑物,净重3.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1包麻古可疑物,净重4.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卧室圆桌上搜出2包黄鹤楼香烟、1个装满自封袋的白色透明塑料盒、1个装满自封袋的Iphone4纸盒、1部白色手机及1个红色纸盒,并从该红色纸盒中查获3支注射器;从卧室书柜中查获1个印有“雅兰芬”字样的蓝色纸盒,内有7包用透明自封胶袋封装的冰毒可疑物、1包用黄色胶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包用黄色胶纸封装的麻古可疑物、2包盛放于黄色盒子内的海洛因可疑物及1台电子秤。经称量、鉴定,7包用透明自封胶袋封装的冰毒可疑物及用黄色胶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9克、4.9克、4.9克、4.9克、4.9克、0.5克、0.17克、1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用黄色胶纸封装的麻古可疑物,净重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放置于黄色盒子内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从卧室圆桌下搜出用1个印有“福禄桐”字样的纸盒,内有2包印有“大红袍”字样的茶叶袋,从已开封的茶叶袋中查获9包用印有“铁观音”字样黄色胶纸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9.9克、49.8克、49.8克、49.9克、49.8克、49.8克、49.9克、49.8克、4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8.8%、69.8%、68.6%、67.3%、75.1%、66.3%、76.9%、66.4%、65.3%,从未开封的茶叶袋中查获999.3克冰毒可疑物,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2%。另从吴某卧室书柜中查获4把管制刀具。(2)同日2时11分至2时14分,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字库塔街抓获吴某附近的草丛中搜出l包用黄鹤楼香烟盒包装的可疑物品,净重4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3)同日3时31分至3时41分,公安民警从吴某上衣左外包搜出1部天语双卡手机、4464元人民币、1包黄鹤楼香烟、2串钥匙及公交卡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前述毒品、手机、电子称等物。
3.《明细话单》、通话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2月12日23时13分,何某某两次拨打吴某电话,均未待吴某接通即挂断,同日23时13分38秒,吴某手机号码主叫何某某手机号码,何某某在电话中向吴某求购“一手”冰毒,梁当即应允,双方约定按“老规矩”到东津沱“吹吹风”,通话时长1分4秒;同日23时53分25秒,何某某手机号码主叫吴某手机号码,通话时长0分9秒。
4.证人雷某证实,2014年2月12日22时许,她到吴某家中与梁聊天。后何某某给吴某打来电话,梁在电话中对何某某说了“老规矩”、“吹吹风”等,并叫何某某到东津沱后再打电话。约二三十分钟后,吴某接了电话,从卧室茶几上拿了一盒黄鹤楼香烟外出。后民警带吴某回家进行搜查。
5.证人何某某证实,2011年,他因贩卖毒品被关押在合川看守所时与吴某均相识。2014年2月12日,他向公安机关检举吴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同日22时许,在民警安排下,他给吴某打电话,两次拨通后都因他将挂机键错按成免提键而挂断了电话。吴某随即回拨他的电话。他与吴某在电话中约定,他按“老规矩”向吴某购买“一手”冰毒,并到东津沱去“吹下风”,即他以46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购买50克冰毒,交易地点为东津沱菜市外的滨江路。他乘坐民警驾驶的汽车赶到合川区字库塔街东津沱后,给吴某打了电话。约10分钟后,他见吴某从菜市旁的巷子出来往滨江路走去,便立即向民警指认吴某。几分钟后,吴某从菜市场回来时,在他再次指认下,民警抓获吴某。
6.上诉人吴某供述,2011年,他与何某某均因贩卖毒品被羁押在合川看守所期间相识。2014年2月12日23时许,雷莉在他家中时,他接到何某某打来的电话,何称找他有事。他叫何某某到东津沱菜市外河边吹风。次日0时许,何某某打电话说到了,他到河边没有看到何某某,回到东津沱菜市外的坝子给何某某打电话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他家中搜出冰毒、麻古、吸毒用的冰壶、注射器、电子秤、手机、管制刀具、黄鹤楼香烟等物;又从东津沱菜市口旁草丛里中查获1包他用黄鹤楼烟盒包装的冰毒。民警当着他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称重,其中冰毒1500余克,麻古约9克,海洛因0.2克,并从中提取了检材。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1996年3月20日,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1536.57克甲基苯丙胺、9.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0.21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字库塔街附近查获的49.8克冰毒并非吴某所有,原判认定吴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该冰毒系吴某准备贩卖给何某某的事实,有《明细话单》、通话录音录像、《搜查、提取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与吴某在公诉阶段和一审庭审中关于该冰毒系其本人所有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吴某贩卖49.8克冰毒给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安排何某某引诱吴某犯罪,系犯意引诱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何某某仅向吴某求购50克冰毒,但公安机关从吴某家中查获大量已分装的毒品及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足以证明在何某某求购毒品之前,梁主观上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持有毒品待售的行为。故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构成犯意引诱。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吴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吴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向何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涉案毒品尚未交付何某某,系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吴某与何某某经电话联系谈妥交易地点、交易价格及交易数量,且已到达交易地点,准备将毒品交付何某某,其行为已进入交易环节,构成犯罪既遂。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吴某贩卖大量毒品,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毒品已全部缴获等具体情况,对吴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吴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以及对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及管制刀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吴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吴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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