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伪造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4-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刑终1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南阳高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学峰、刘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豫13刑终3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富堂(另案处理)、梁勋山(追逃)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与梁勋山一起到王某家里,以被告人张某某急需用钱为由,并用事先制作的证号为0901009375、房屋所在位置“卧龙区医圣祠街”的虚假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王某现金20万元。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已判刑)、刘某1(另案处理)预谋后,以张某某承包绿化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伪造一份张某某名下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以该房为抵押担保,李某向强某谎称自己有担保能力,并提供担保,与强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强某现金20万元,之后由李某支付给强某2万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诈骗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判令李某退赔被害人强某人民币34万元(其中涉及本案应退赔款18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龙慧、刘某2、刘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强某的陈述;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证人证言不相吻合,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所借王某2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交(2014)宛龙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得到执行,被害人王某也未收到退赔款,且本案是王某在获悉抵押房产并不存在的情况下随即报案。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对第二起指控犯罪数额应为18万元、借款时已经扣除了2万元利息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将诈骗款交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时,诈骗行为已完成,对此,指控认定犯罪数额为20万元正确,归还利息的行为可作为量刑、责令退赔的情节考虑。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200000元;与李某共同退赔强某18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无诈骗故意,也没有占有王某2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上诉人系从犯,望二审从轻改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关于“上诉人无诈骗故意,也没有占有王某2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张某某等人诈骗强某数额为20万元,经查,根据卷中材料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的生效判决证实,该起诈骗数额应为18万元,一审认定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赃款去向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鹏200000元;与李玉明共同退赔强睿18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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