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4-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南阳高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学峰、刘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豫13刑终3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豫130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关于“上诉人无诈骗故意,也没有占有王某2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上诉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张某某等人诈骗强某数额为20万元,经查,根据卷中材料及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的生效判决证实,该起诈骗数额应为18万元,一审认定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赃款去向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鹏200000元;与李玉明共同退赔强睿18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刑初8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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