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被告人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廖某在资中县重龙镇荷花池街资中县中医医院对面的巷子里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从廖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00元,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78克)。
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资人民币200元、蓝色新感觉两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前科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廖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勘验、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人像和现场辨认等;7.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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