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刑终335号
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地安全员,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2年5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不予处罚;因吸毒,于2012年5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61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听取检察员书面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苑××号楼××室的家中容留马某、单某、徐某,崔某、瞿某、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12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由被告人吴某及马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马某、单某、瞿某吸食该毒品。
2.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由被告人吴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马某、单某吸食该毒品。
3.2016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马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由被告人吴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马某、徐某、邢某吸食该毒品。
5.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中,容留马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四、五起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其自首不当,请求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并从轻处罚。
检察员发表书面检察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认定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未到庭证人徐某、马某、单某、崔某的证言,上诉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年6月3日,上诉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予以承认,依法应构成自首,上诉人吴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检察员建议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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