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刑终38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始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被释放,同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28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钘、代理检察员张海啸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租住于建始县业州镇“佰汇宾馆”。2016年9月15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其租住屋内三次容留建始县吸毒人员程某、陈某、李某1、廖某、李某2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每次都参与吸食毒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某、程某、李某1、李某2、廖某、杨某、陈某、方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田某某的住宿信息,程某、李某2、杨某、方某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胺非他明阳性的报告书各1份,被告人田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中2016年9月18日吸食毒品行为于同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应折抵本案刑期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容留他人吸毒,包含田某某参与吸食毒品,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与吸食毒品系同一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田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容留他人吸毒系犯罪行为,认定的是同一行为的部分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处罚,是对田某某同一行为的另一部分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故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但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中2016年9月18日吸食毒品行为于同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应折抵本案刑期的意见于法无据,确有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释放。被羁押十日。
上述事实,有建始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和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田某某的吸毒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一并发生,存在于同一违法事实中,对吸毒行为的处罚系对同一违法事实的处罚,故应将行政拘留折抵到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中。抗诉机关关于应将田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十日折抵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刑期中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行政拘留不予折抵刑期,但在判决主文中对田某某的刑期起止日期又扣减了十日,前后矛盾,应予以纠正。田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期满之日,又被公安机关以其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被释放,被羁押十日。根据法律规定,田某某被羁押的十日也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2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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