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7-10-1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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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4岁。
辩护人吕某某。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友胡某某接到自己经营的渝BF0728公交车售票员陈某的电话,得知渝BF0728公交车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桥公交车站因载客问题与渝BF1959的公交车售票员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女友赶到双凤桥车站,双方因载客问题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持木棒朝程某某的右手臂打去,致使其右腕骨骨折、右桡骨横行骨折。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3月18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劝说被告人杨某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争取宽大处理。同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致伤程某某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经济共计32000元,被害人程某某等人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同时表示不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胡xx、江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病历;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对待,在其女友与他人发生纠纷中其持木棒将他人致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鄢寒秋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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