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杨某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收取他人的好处费19余万。经过纪委通知,接受调查,后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一审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
律师介入:
杨某的一审律师也是由智豪律师代理,家属在看到智豪律师的庭审表现,庭前准备、团队讨论等情况后,充分相信智豪律师的专业能力,决定二审再次委托智豪律师为其辩护。
律师会见: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委托,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二审辩护人,智豪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及所函,要求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一审法院因为已经将案件材料移送检查机关,智豪律师再次到二审公诉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并就其系自首的相关问题与检察官交换了法律意见。2015年8月12日,智豪律师赶往看守所会见,智豪律师主要就案件的进展情况,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的情况与杨某进行沟通。8月29日,智豪律师得知杨某生日,赶往看守所会见,送去生日祝福。
律师团队讨论:
本案一审也是智豪律师也讨论了本案,此次讨论主要结合一审判决,讨论是否构成自首,讨论立功,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讨论具体辩护思路。
具体辩护:
(一)杨某接到电话通知到案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先根据证据,提出杨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再论证电话通知到案是自动投案,主要归案的时间,归案的主动性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证。再结合证据材料,论证是否构成如实供述,如实供述的主要事实包括哪些?本案是否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杨某有立功表现,杨某在羁押期间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检举他人犯罪。一审未予认定立功的理由是:“经查,被告人杨某在羁押期间确有检举揭发的事实,但因被检举人尚未到案,无法确定其是否具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即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着重收集被检举人已经到案的证据,提出其立功成立。
(三)杨某平时表现良好,在看守所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配合管教民警维护监所秩序,其带领所住的监舍多次被评选为文明监舍。辩护人向看守所收集了一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四)其他情节,杨某积极主动退赃,在一审宣判前,杨某已经将收取的所以受贿款全部上缴司法机关,其悔罪态度较好。
(五)恳请法庭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结果:
经过智豪律师的辩护,法院采纳了律师部分观点,在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杨某作出了十年改两年的判决,杨某经过一审、二审的羁押,在宣判时,其还有两个月就刑满释放,杨某及杨某家属对结果很满意,对智豪律师的工作表示感激。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一)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其中第(四)款规定: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六项: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中规定:“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二部分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律师介入:
杨某的一审律师也是由智豪律师代理,家属在看到智豪律师的庭审表现,庭前准备、团队讨论等情况后,充分相信智豪律师的专业能力,决定二审再次委托智豪律师为其辩护。
律师会见: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委托,担任其涉嫌贪污罪二审辩护人,智豪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及所函,要求查阅相关案卷材料,一审法院因为已经将案件材料移送检查机关,智豪律师再次到二审公诉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并就其系自首的相关问题与检察官交换了法律意见。2015年8月12日,智豪律师赶往看守所会见,智豪律师主要就案件的进展情况,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的情况与杨某进行沟通。8月29日,智豪律师得知杨某生日,赶往看守所会见,送去生日祝福。
律师团队讨论:
本案一审也是智豪律师也讨论了本案,此次讨论主要结合一审判决,讨论是否构成自首,讨论立功,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讨论具体辩护思路。
具体辩护:
(一)杨某接到电话通知到案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先根据证据,提出杨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再论证电话通知到案是自动投案,主要归案的时间,归案的主动性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证。再结合证据材料,论证是否构成如实供述,如实供述的主要事实包括哪些?本案是否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二)杨某有立功表现,杨某在羁押期间向看守所管教民警检举他人犯罪。一审未予认定立功的理由是:“经查,被告人杨某在羁押期间确有检举揭发的事实,但因被检举人尚未到案,无法确定其是否具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即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立功,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着重收集被检举人已经到案的证据,提出其立功成立。
(三)杨某平时表现良好,在看守所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配合管教民警维护监所秩序,其带领所住的监舍多次被评选为文明监舍。辩护人向看守所收集了一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四)其他情节,杨某积极主动退赃,在一审宣判前,杨某已经将收取的所以受贿款全部上缴司法机关,其悔罪态度较好。
(五)恳请法庭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本案作出判决
辩护结果:
经过智豪律师的辩护,法院采纳了律师部分观点,在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对杨某作出了十年改两年的判决,杨某经过一审、二审的羁押,在宣判时,其还有两个月就刑满释放,杨某及杨某家属对结果很满意,对智豪律师的工作表示感激。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一)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其中第(四)款规定: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六项: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中规定:“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二部分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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