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受贿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被拘留关押于长寿区看守所。办案单位长寿区检察院。
2013年李某某在某镇担任副镇长时,利用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9.5万元。事发后,李某某知道报案后,在长寿区纪委的通知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3—4年有期徒刑。
辩护详情:
(一)律师介入
被告人李某某年龄52岁,军队转业后到地方从事基层服务工作,于2010年担任某某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建设工作。其家属听到其涉嫌受贿的大事差点崩溃,四方打听了解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重庆一家专做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遂上门咨询。智豪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向李某某家属就本案进行了专业的分析,让李某某家属濒临崩溃的情绪得到支撑和安抚,当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
主办律师受理此案后,严格按照智豪律师事务所标准化办案流程办理,会见了被告人,并在案件的各个阶段,充分与承办单位沟通,根据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为被告人争取了自首有利情节的认定。
(二)积极申请取保
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找到相关办案单位办理了会见手续,依法会见了李某某,了解了基本案情。辩护律师多次找到承办单位交换意见,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律师提出该案存在自首、涉及金额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意见,采取取保强制措施足以保证案件正常处理,得到检查部门的采纳,对其不予批捕。李某某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具体辩护方案
主办律师经过多次与被告人会见的结果和团队讨论的记录,认为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太大异议,但存在诸多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1、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案发前接到纪委通知后,主动到纪委陈述案情,存在自动投案情节。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强制措施,不影响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也即被告人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形下,仍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在是否归案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性,即“能逃而不逃”,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其次,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均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上述投案情形,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的,无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显然都要轻得多,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李某某存在自首情节,请求审查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
2、李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李某某的退赃行为,表明其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
3、李某某存在立功情节,根据《检举材料》、《立案决定书》及《起诉书》查证属实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李某某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对李某某应在法定刑1年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请托人具体取得工程是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被告人,被告人系被动为他人谋取利益,量刑时应予其他直接联系或主动联系区分而从轻处理。
根据李某某平时表现,即使处罚,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缓刑刑事处罚手段对其教育的效果已经充分体现。李某某平时表现优秀,曾参军获得三等功,转业后加入公安队伍,其事业心强,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作风正派,每年均获得单位好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情节显著轻微,对其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从宽处理意见。请求贵院详细审查,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刑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缓刑。智豪律师对每一个案件重视的态度、集体的智慧、精心的准备,为本案的成功奠定了基石,也为被告人早日重获自由创造了可能性。
2013年李某某在某镇担任副镇长时,利用建设工作的职务之便,两次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9.5万元。事发后,李某某知道报案后,在长寿区纪委的通知下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9.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3—4年有期徒刑。
辩护详情:
(一)律师介入
被告人李某某年龄52岁,军队转业后到地方从事基层服务工作,于2010年担任某某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建设工作。其家属听到其涉嫌受贿的大事差点崩溃,四方打听了解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重庆一家专做刑事辩护的专业律师,遂上门咨询。智豪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向李某某家属就本案进行了专业的分析,让李某某家属濒临崩溃的情绪得到支撑和安抚,当即决定委托智豪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
主办律师受理此案后,严格按照智豪律师事务所标准化办案流程办理,会见了被告人,并在案件的各个阶段,充分与承办单位沟通,根据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为被告人争取了自首有利情节的认定。
(二)积极申请取保
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找到相关办案单位办理了会见手续,依法会见了李某某,了解了基本案情。辩护律师多次找到承办单位交换意见,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律师提出该案存在自首、涉及金额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意见,采取取保强制措施足以保证案件正常处理,得到检查部门的采纳,对其不予批捕。李某某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具体辩护方案
主办律师经过多次与被告人会见的结果和团队讨论的记录,认为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太大异议,但存在诸多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1、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案发前接到纪委通知后,主动到纪委陈述案情,存在自动投案情节。
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电话通知并不属于强制措施,不影响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也即被告人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形下,仍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在是否归案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性,即“能逃而不逃”,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其次,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均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上述投案情形,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的,无论是在主观恶性还是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显然都要轻得多,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李某某存在自首情节,请求审查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
2、李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李某某的退赃行为,表明其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
3、李某某存在立功情节,根据《检举材料》、《立案决定书》及《起诉书》查证属实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李某某的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对李某某应在法定刑1年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请托人具体取得工程是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被告人,被告人系被动为他人谋取利益,量刑时应予其他直接联系或主动联系区分而从轻处理。
根据李某某平时表现,即使处罚,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缓刑刑事处罚手段对其教育的效果已经充分体现。李某某平时表现优秀,曾参军获得三等功,转业后加入公安队伍,其事业心强,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作风正派,每年均获得单位好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情节显著轻微,对其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从宽处理意见。请求贵院详细审查,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刑处罚。
辩护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缓刑。智豪律师对每一个案件重视的态度、集体的智慧、精心的准备,为本案的成功奠定了基石,也为被告人早日重获自由创造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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