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被控受贿34.1万,智豪辩护降至10万元,宣判当日释放

2016-12-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冯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某区审计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5月8日被刑事刑拘,后被执行逮捕。
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冯某2009年通过公开招考成为该区审计局聘用制合同工;2011年成为事业编制人员。2009年至今,一直负责该区审计局审计工程师工作。冯某在该区审计局任职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收受周某、刘某等人贿赂14.1万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20万元,共计34.1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
智豪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前后多次会见冯某,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辩护策略:
1.审查起诉阶段,指控金额降至15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智豪律师查阅、复制全案证据材料后,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共同研究辩护方案,将指控金额降低。智豪律师提出:
第一,起诉意见书指控冯某与王某、李某等四人共同受贿2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应当认定冯某单独收受5万元贿赂,且该笔性质应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的情况属于,行贿人将贿赂款交给一人,但行贿人明确是送给多人,甚至明确了每人的数额,收钱人只是根据行贿人要求转交他人的情况。故,不属于共同受贿。
第二,起诉意见书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冯某多次收受罗某贿赂2.1万元的证据不足。该笔事实只有冯某的退赃行为,并无行贿人、受贿人有关行受贿事实的供述,依法不得认定。
第三,起诉意见书指控2010年冯某收受周某贿赂2万元的证据不足。该笔事实中未能查清行贿人具体的请托事项,甚至无法确定是哪个工程中的请托,故依法不能认定。
公诉人认真听取智豪律师意见,在起诉书中,将共同受贿20万元变更为冯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万元;此外4万元的受贿金额,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最终,检察院以冯某涉嫌受贿10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万元起诉至法院。
2.审判阶段,撤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指控,认定自首情节
因《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最高法关于贪污贿赂的司法解释迟迟没有出台,案件一直没有开庭审理。2016年4月18日,两高出台贪污贿赂的司法解释,其中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提高至6万元,智豪律师第一时间要求检察院撤回对冯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万元的指控。后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仅指控冯某受贿10万元。
庭审中,智豪律师提出冯某具有余罪自首情节。智豪律师认为:第一,冯某到案之前,司法机关仅掌握冯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即检察院撤回起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万元);第二,冯某到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受贿10万元);第三,本案中冯某主动交代的受贿罪和司法机关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不同、也非选择性罪名或法律、事实上有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余罪自首。最终,法院采信律师的辩护意见。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冯某因其他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当日,冯某即刑满释放。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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