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受贿二百余万元,二审十一年改判七年

2016-09-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上诉人童某,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某县交通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4月8日被刑事刑拘,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起,被告人童某在担任某县计生局局长、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多个工程承包人的贿赂合计225万元。鉴于被告人童某在被立案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于,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最终,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对童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赃款人民币225万元。
一审判决后,童某家属慕名委托智豪律师担任童某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策略:
1.会见上诉人,拟定上诉状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在上诉期内会见上诉人,为上诉人拟定上诉状。会见中,根据童某的陈述,智豪律师总结、拟定的上诉理由主要如下:第一,一审法院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上诉人庭前有罪供述,错误采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第二,一审法院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侦查机关采用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第三,纪委和检察院违法办案。第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认定的受贿事实,均为合法的借贷,并详细阐述了每一笔事实的实际情况。同时,智豪律师在上诉状中即强调,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公开开庭审理。
2.查阅全案证据,集体研究制定辩护策略
案件到二审法院后,智豪律师查阅、复制全案证据材料,并多次将本案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制定最佳辩护方案。
首先,智豪律师向法院提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上诉人童某庭前7次讯问笔录。智豪律师认为,纪委和检察院联合办案期间的刑讯,对后续侦查讯问有延续影响,获取的供述仍为非法证据,不能以纪委办案不受刑事诉讼审查为由,对被告人供述所有收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不加审查。
其次,智豪律师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向二审法院申请开庭审理本案。
第三,智豪律师申请法院调取对上诉人童某有利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九册、账簿壹拾本,《纪委监察机关案件移送表》载明的笔录材料,以及相关行贿人的案卷材料。
第四,智豪律师向二审法院申请查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后法院组织、安排智豪律师审查了本案所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智豪律师也根据查看录音录像的情况,丰富二审辩护观点。
第五,智豪律师二审期间提交了一部分新证据。
3.法院不开庭审理,智豪律师前后五次与法官交换意见
二审法院坚持对本案书面审理,智豪律师在要求开庭审理的同时,前后五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律师辩护意见。智豪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五笔受贿事实,实际上均未上诉人妻子公司与所谓的行为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本人无关;退一步,即使认定这些借贷关系是上诉人与所谓的行贿人之间,但是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不还钱,而且多个行贿人在讯问录像中也称是借给上诉人的,并没有说过不要求归还。故,智豪律师认为,本案不构成受贿罪。
4.“修九”解释出台后,智豪律师两次提交补充辩护意见
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贪污受贿案件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智豪律师两次提交补充辩护意见:第一,即使认定上诉人童某构成受贿罪,那么也不适用司法解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其法定刑仍应当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因案卷材料中没有说明纪委对童某调查之前究竟掌握了童某的哪些犯罪线索,且现有证据中所有行贿人证言均形成于童某供述之后,辩护人可以合理的认为:童某所交代的罪行是办案机关(纪委)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童某现不否认事实的存在,只对钱的性质作出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辩护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有关量刑的判决,由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伍拾万元。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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