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新民市人民法院,(20XX)辽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超市营业员,户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XX年10月14日被新民市公AN局抓获,当日被新民市公AN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XX)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XX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不明身份人员处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进无合格证明的“力度大”男性保健品,于20XX年9月8日、13日、15日以28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朴某(另案处理),共计出售3瓶(一瓶10粒)。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向朴某出售的“力度大”男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XX年10月14日,被告人邱某被公AN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不明身份人员处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进无合格证明的“力度大”男性保健品,于20XX年9月8日、13日、15日以28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朴某(另案处理),共计出售3瓶(一瓶10粒)。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向朴某出售的“力度大”男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XX年10月14日,被告人邱某被公AN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XX年5月12日将违法所得人民币84元上缴至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等。5.被告人邱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未取得任何性保健品售卖资格的情况下,销售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的保健食品,且在该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返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并结合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出具的可对被告人邱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结论,可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超市营业员,户籍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XX年10月14日被新民市公AN局抓获,当日被新民市公AN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XX)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XX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不明身份人员处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进无合格证明的“力度大”男性保健品,于20XX年9月8日、13日、15日以28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朴某(另案处理),共计出售3瓶(一瓶10粒)。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向朴某出售的“力度大”男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XX年10月14日,被告人邱某被公AN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邱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不明身份人员处以每瓶20元的价格购进无合格证明的“力度大”男性保健品,于20XX年9月8日、13日、15日以28元一瓶的价格出售给朴某(另案处理),共计出售3瓶(一瓶10粒)。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向朴某出售的“力度大”男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XX年10月14日,被告人邱某被公AN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XX年5月12日将违法所得人民币84元上缴至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书;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截图等。5.被告人邱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未取得任何性保健品售卖资格的情况下,销售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的保健食品,且在该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返还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并结合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出具的可对被告人邱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结论,可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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