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朝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渝BNXX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专用频段,多次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代开发票”等广告短信共计600万余条。
2017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代开发票”广告短信14万余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检测,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短信伪基站活动轨迹、市内卡口轨迹、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朝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渝BNXXXX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即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专用频段,多次向移动通信用户群发“代开发票”等广告短信共计600万余条。
2017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代开发票”广告短信14万余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检测,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短信伪基站活动轨迹、市内卡口轨迹、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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