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7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52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GOLF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5280571400723102),后持卡肆意进行大额消费,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9,019.53元。
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陆续归还款项共计人民币133,000元,余款经兴业银行于2012年3月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刘某某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兴业银行归还了全部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透支使用本人信用卡本金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撤销(2012)虹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刘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现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故原判没有对刘某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52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GOLF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5280571400723102),后持卡肆意进行大额消费,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9,019.53元。
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陆续归还款项共计人民币133,000元,余款经兴业银行于2012年3月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刘某某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兴业银行归还了全部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透支使用本人信用卡本金合计人民币32万余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撤销(2012)虹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刘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现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本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故原判没有对刘某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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