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6307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被告人吴**在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证及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盐酸用于其经营的镀锌厂镀锌加工。2014年9月12日,大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厂内查获尚未使用的盐酸1270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皮**、刘**的证言;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购买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2016年1月29日
来源: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9196307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城县,住大城县***镇***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被告人吴**在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证及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购买盐酸用于其经营的镀锌厂镀锌加工。2014年9月12日,大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厂内查获尚未使用的盐酸1270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皮**、刘**的证言;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购买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2016年1月29日
来源: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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